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
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原
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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