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
年1月26日共積欠簽帳帳款166,611元未付等語。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