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黛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帳款尚欠三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含信用卡帳款一十八萬一千七
百八十八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以上帳款本金部分合
計為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未按期繳付。本件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
九四號核准在案。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財政
部核准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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