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訴字第2
號原 告 李玉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巽智
被 告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陳憲
被 告 陳王瑞
何奎
蔡滿
黃瓊慧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堂
被 告 陳六郎
陳明 聰
陳耿彰
陳向榮
陳信捷
陳金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被 告 陳石柱
陳龍煌
陳寶川
吳昌銘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宸
被 告 賴環 足
陳玲娟
陳澤沛
陳振萬
陳村嘉
陳有福
陳川堵
陳國津
陳梧桐
陳嘉慶
陳嘉正
陳慧如
許美戀
李杏
陳幸 壹
陳正助
陳至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被 告 楊秀鳳
陳聖取
陳玉樺
陳寶山
陳冠樺
陳正宗
陳繁治
陳材錫
賴豊富
賴環妙
陳誠毓
陳瓊瑤
王來 有
陳城
陳冠宇
陳澤貵
上列三十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 告 白宗 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
積二0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五八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
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被告陳金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一九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 白宗家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其中千分之十七由共有人按附表編號一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千分之四二由共有人按附表編號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千分
之二由共有人按附表編號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千分之三七一由
被告陳金石負擔,餘由被告白宗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
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訴時,原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14平方公尺
及同段358-6地號、地目建、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58-4、358-6地號土地),嗣於102年5月2日具狀追加分
割同段358-3地號、地目田、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58-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58-4、358-6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3筆土地),期間,原告之聲明迭有變更,並追加白宗家
為被告,最後之聲明除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外,並追加請
求判決:①被告陳金石應將坐落系爭358-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白宗家應將坐落
系爭358-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中,原告追加請求分
割系爭358-3地號土地部分,符合修正民第824條第6項之立
法理由:「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
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
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
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
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
,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金石、白宗家拆屋
還地部分,與原告主張之原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分割方法有關
。蓋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若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勢將影響拍賣價格。而兩造就原訴分割共有物部分之主要
爭點在於分割方法熟優熟劣,故原告追加拆屋還地部分與原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原告此部請求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分割共有物訴訟有關連,且分割
共有物訴訟審酌分割方法時已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
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測量其上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等。是就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得期待於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拆屋還地部分訴訟亦屬適法。
被告陳金石、白宗家抗辯原告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尚非可採
。另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
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該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規定,應僅
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亦即限於原物分割,而共有人有
分得共有土地情形。若裁判分割結果,係變價分割,並非當
事人有分得土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亦不得據此
認可依該規定拆除地上建物點交土地,併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陳茂正 原
為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前揭土地各有應
有部分90分之1,惟陳茂正已於訴訟中之102年5月1日將其所
有系爭3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移轉登記予 陳茂魁 ,
並於102年10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澤沛。陳茂魁復於103年1月24日將
其所有系爭3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聖取、陳玉樺、陳冠宇則於103年4月18日將其等所
有系爭3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瓊瑤,被告陳澤沛及陳瓊瑤並聲請由其等承當此部分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規定聲請承當上開受讓系爭3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部分之訴訟,惟原告與被告陳茂正或陳茂魁等人分屬於原告
、被告,在訴訟上處分對立之關係,若原告得聲請承當被告
陳茂正或陳茂魁該部分之訴訟,被告陳茂正或陳茂魁即脫離
訴訟而由原告承當其等被告之地位,果爾,原告一方面為原
告,又一方面為被告,與訴訟對立之原則不符。故應認原告
僅得受讓該部分實體法上之權利,而不得於訴訟聲請承當該
部分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
照)}。另原告已分別於103年8月28日當庭、103年9月24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茂正、陳茂魁之訴訟,因該2人已非系爭
358-3、3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其撤回對該2人之訴訟,亦屬合法,且不影響其餘部分訴訟
之進行。
三、被告陳六郎、陳耿彰、陳向榮、陳信捷、陳石柱、陳龍煌、
陳寶川、吳昌銘、陳王瑞、何奎、蔡滿、黃瓊慧、 賴環足 、
陳玲娟、白宗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
不分割約定,惟起訴前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且慮及系爭3筆土地間為相鄰土地,部分共有人為相同,若
能合併分割系爭3筆共有物,當可促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1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
分割共有物。另由於被告賴環足遭假處分,影響全體共有人
處分、管理之利益,爰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亦有理由。
二、被告陳金石等人主張系爭358-4、358-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原告亦表贊同。惟被告陳金石表示願取得系爭358-3地
號土地全部,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元價格補償其他
共有人云云,原告不同意。蓋上開金額並未經鑑價,顯不符
共有人權益。且系爭358-3地號土地遭被告陳金石無權占用
多年且轉租上大廚具行,不當得利高額租金,在原告表態後
,始表示以每坪26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及眾多共有人
咸認為陳金石應另自起訴日(102年1月25日)回溯五年(97
年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底止所收取租金按應有部分分配
共有人,始符公平。若非如此,原告主張應將系爭358-3地
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為公允。
三、系爭35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及D地上物,依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原為陳龍煌所有,惟陳龍煌已
將之讓與被告陳金石,應為被告陳金石所有。上揭地上物,
未經系爭358-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特定一部而為
占用,為免影響系爭358-3地號土地變價拍賣價格,且不影
響訴訟終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
陳金石應將占用系爭35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另系
爭3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為被告陳六郎
之子即追加被告白宗家所有,亦屬無權占用。由於上開地上
物影響系爭3筆土地變價分割之價格,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石、白宗家拆除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金石提出之分割方案,與法不符。蓋系爭358-3地
號土地與358-4地號土地不相鄰,且共有人業已不同,無
法合併分割。且依其方案,系爭358-3地號土地由陳金石
等8人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惟因系爭358-3地號土地市價
高於系爭358-4及358-6地號土地,從而顯非公平。又原告
與陳澤沛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恐遭其他共有人反對。
再者,系爭358-3、358-4及358-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分割
,則被告陳金石將被告賴環足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面積加總為3.63平方公尺而為分割,亦非合法。另有關被
告陳龍煌或陳金石購買系爭358-3地號土地部分,因大部
分共有人不同意,且被告陳金石及陳龍煌就該土地之應有
部分僅有5平方公尺,若准以每坪26萬元補償取得全部土
地,對其他共有人顯屬不公。
(二)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並未保存登記,亦無法取得全體共
有人使用同意,而為建物登記,確屬於無權占用,目前出
租予他人經營上大廚具行。就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白宗家曾到庭陳述該建物確實係由其搭蓋,且該建物
房屋稅繳納人亦為被告白宗家,目前由被告白宗家自住,
白宗家並非系爭3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興建建物,無權占用土地,且顯足以妨礙共有人
就系爭358-4地號土地變價之權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
訴求,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利,且不妨礙訴訟終結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昌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或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昌銘同意將相鄰之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避免土
地細分,惟為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增加經濟價值,應將兩
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依實物合併分割,以符兩造最大利益
。然依原告原提之分割方案,僅由原告及被告陳澤沛分得
如原告所提起訴狀附圖B部分,且該部分亦維持共有關係
,而其餘被告等亦維持共有關係,此等分割方法實無法消
彌共有關係及增進土地利用,顯與土地分割立法目的相違
。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係將己身所有之持分皆置於
道路旁,其他之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原告之方案顯未能兼
顧公平性。故被告吳昌銘為顧及共有土地分割公平性及使
各所有人之土地更加集中,利於作多方面之利用,使土地
達到最佳之經濟效益,特提出102年8月8日答辯狀附圖所
示之分割圖,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陳澤沛既願意共有土地,即應依其等意願共
同計算應有部分;被告陳清波等5人共同委任同一訴訟
代理人,亦應將其等應有部分合併計算;被告陳川堵等
人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亦應將其等應有部分合併
計算,各土地共有人應有比例即可分得土地面積如102
年8月8日答辯狀附表一所載。為避免土地細分,故上開
附表一編號23至35之共有人持分部分應維持共有,以利
土地使用。
⒉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成15等分,故上開附表一編號1分得
上開附圖一編號①部分、上開附表一編號2分得上開附
圖一編號②部分,並以此類推。
⒊為使日後通行之必要,實有將被告吳昌銘102年8月8日
答辯狀附圖上所示黃色部分即編號⑮分割為道路使用(
寬度3公尺),並將此部分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關係,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未顧及公平性及不
符經濟效益,有礙共有人之利益,應無可採。請依被告吳
昌銘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認被告吳昌銘之分割方案不
適當,同意變價分割。原告嗣後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
地,被告吳昌銘就此無意見。被告陳金石所提之補償價額
每坪26萬元,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請予以審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金石則以:添
(一)原告李玉桑與被告陳澤沛係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
得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其餘被告等人係基於血緣因素共
有迄今,原告提起本訴及分割方案,顯然係基於自身利益
而為。又於書狀表示該分割方案取得兩造初步共識云云,
根本亦非事實,完全未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被告陳金石不
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分割方案。且諸多共有人並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反而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傷害眾多共有
人之利益,其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二)倘原告請求分割係其權利,請依被告陳金石另提出之分割
方案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⒈被告陳金石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後,其中共有人陳寶
川、陳六郎、陳耿彰、陳石柱、陳龍煌、陳玲娟等7人
,願意就系爭358-3地號土地分割後,就其合計持分維
持共有。因此,被告陳金石主張系爭358-3地號土地分
割後,由被告陳金石等7人取得該土地,並維持共有;
其不足面積部分,以每坪26萬元價金,依其他共有人持
分比例予以補償。此方案較原告方案為優,有利於各共
有人利益,原告方案不足採。上大廚具行建物為被告陳
金石所有,希望將建物保留,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被
告陳金石;如逾越應有部分,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如
認被告陳金石此方案不適當,同意變價分割。
⒉同意系爭358-4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價金依
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
⒊關於原告追加拆屋還地部分,與民法第825條規定不符
,其請求權標的、基礎事實亦不相同,有礙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不合法,被告陳金石不同意追加。
且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應該為被告陳龍煌所有,因為
稅籍登記為陳龍煌為納稅義務人,現也是陳龍煌在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振萬、陳村嘉、陳有福、陳川堵、陳國津、陳梧桐、
陳嘉慶、陳嘉正、陳慧如、許美戀、李杏、 陳幸壹 、陳正助
、陳至雄、楊秀鳳、陳聖取、陳玉樺、陳寶山、陳冠樺、陳
正宗、陳繁治、陳材錫、賴豊富、賴環妙、陳誠毓、陳瓊瑤
王來有 、陳城、陳冠宇、陳澤貵(下稱陳振萬等30人)則以
:
(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
被告吳昌銘提出之分割方案問題很多,例如,B區要有六
米寬的道路,第一點沒有建築線,第二點,如果分割不成
要變價拍賣的話,B區裡面有地上物,這有可能損害其他
共有人的權益。對於陳金石的分割方案,被告陳振萬等30
人之意見如原告。
(二)同意原告追加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為被告陳瓊瑤所有,被告陳瓊瑤同意拆除。附圖編號C、D
所示建物為被告陳金石所有,由其出租予他人經營上大廚
具行。被告陳金石等人就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之持
分不多,卻占用超過其等持分面積之土地使用,地價稅則
由全體共有人承擔,有違公平原則。且系爭3筆土地上之
地上物若未拆除,拍賣時不點交,影響投標意願,對全體
共有人權利會受損。訴訟前有邀約被告陳金石購買土地,
被告陳金石不願意,現於法院訴訟中始表示願出價26萬元
,心態可議,浪費共有人時間,不合情理,地上建物為違
章建築,不能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王瑞、何奎、蔡滿、黃瓊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前與被告陳清波(下稱陳清波等5人)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原告追加拆屋還
地部分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耿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
述答辯略以:
希望分割後與被告陳川堵等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陳石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
述答辯略以:
被告陳石柱分割後願與兄弟即被告陳金石、陳龍煌及陳寶川
繼續保持共有,且分配之位置位於其等所有之鐵皮屋上等語
,資為抗辯。
七、被告陳龍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或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陳龍煌之意見同被告陳金石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陳澤沛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原告追加拆屋還地部分之
訴訟。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為被告陳金石、陳龍煌出租予
上大廚具行,已經二十幾年,但地價稅都由共有人在繳,他
當然可以以26萬元買回去,則被告陳澤沛亦可主張用26萬元
來買。陳茂正的持分被被告陳澤沛買回去,該部分被告陳澤
沛願意承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 陳明聰 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告陳玲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
述答辯略以:
被告陳玲娟在系爭3筆土地上無建物,希望依鑑價公司鑑價
之結果,受金錢補償案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被告白宗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或
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白宗家為被告陳六郎之子,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其
所有,有辦理稅籍登記,目前供伊經營之通信行使用,希
望拆除地上物要有補償。又被告白宗家興建地上物,當時
有經過分管之共有人同意,故並非無權占有。且部分地上
物係其他共有人借攀附所有地上物而搭建,被告白宗家僅
知其人及綽號,不知真正年籍資料,故縱認無權占有,亦
不得將所有地上物皆認屬被告白宗家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十二、被告陳六郎、陳向榮、陳信捷、陳寶川、賴環足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
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予准許。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
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
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
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
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系爭3筆土地均屬於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
區之土地,其中,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分別位於臺
中市○○區○○路兩側,系爭358-6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3
58-4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臨巷道;系爭358-3地號土地上
搭建有鐵架鋼板建物,部分生長雜草,後方有廟宇,經地
政人員測量結果,鐵皮屋坐落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系爭358-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左右兩側
有建物坐落,並有磚造老舊建物坐落其內,經地政人員測
量結果,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F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棚
架;系爭358-6地號土地東側臨巷道部分亦有貨櫃坐落其
上,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貨櫃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G所
示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等情,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列印
之衛星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1日函文暨檢送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
可憑。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被告吳昌銘
及陳金石雖亦提出分割方案,惟查:
⒈被告吳昌銘主張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將系3筆土地分
割成15筆。惟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地
,系爭358-6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建地,使用性質不同
,無法合併分割。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亦認:系爭3
筆土地需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始能辦理合併分割,系爭358-3地號土地與系爭3
58-4、358-6地號土地地界未相連,無法合併;系爭358
-4及358-6地號土地需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相
同)始能合併分割等情,有該所103年2月11日函文在卷
可憑。故被告吳昌銘上開方案顯非可採。
⒉被告陳金石為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
主張原物分割系爭358-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358-4
地號土地。關於原物分割系爭358-3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陳金石係主張將系爭358-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金
石、陳寶川、陳六郎、陳耿彰、陳石柱、陳龍煌、陳玲
娟7人,其等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其餘未分配到士
地之共有人,則以每坪26萬元補償。惟原告、被告陳振
萬等30人、陳清波等5人、陳澤沛、陳明聰等人均反對
上開方案,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
之分割方案,應認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3筆土地。參酌被告 陳昌銘 、陳金石嗣亦陳明:
如認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適當,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且被告陳金石、陳寶川、陳六郎、陳耿彰、陳石柱、陳
龍煌、陳玲娟等7人如有意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向其他
共有人收購系爭358-3地號土地,大可於拍賣時集資競
標,如此一來亦可提高系爭3筆土地之標售價格,對全
體共有人實為有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3筆土地,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被告吳昌銘
、陳金石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拆屋還地部分
(一)查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陳金石、白宗家所不爭執。又附圖編號C、D
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號,其納稅名義人為被告陳龍煌,現出租予他人經營上大
廚具行,固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5月28日函
文及上大廚具行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陳金石到
庭陳稱:上大廚具行之建物為伊所有,希望將建物保留並
將土地分配予伊等語,並提出讓渡書、房屋稅繳款書、被
告陳金石、陳龍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大廚具行商業登
記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讓渡書係由被告陳金石與陳龍煌
於102年8月22日簽立,上載陳龍煌所有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里○○路○○○○○○號建物全部無條件讓渡予陳金石
等語,足見被告陳龍煌已將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金石。被告陳金石嗣後抗辯:附圖編
號C、D所示建物應該為被告陳龍煌所有,因為稅籍登記為
陳龍煌為納稅義務人,現也是陳龍煌在使用云云,並非可
採。另被告白宗家到庭陳稱:伊為被告陳六郎之子,附圖
編號E所示建物為其所有,有辦理稅籍登記,目前供伊經
營之通信行使用等語,業已自認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其
所有。且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里○○路○○○○○○○號,其納稅義務人確寫被告白宗家
,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6月26日函文暨檢
附之房屋稅103年度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附圖編號E
所示建物為被告白宗家所有,現由其使用。被告白宗家抗
辯部分地上物非其所有,並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
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
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
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若共有
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
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
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
既為原告及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被告陳金石占用附圖
編號C、D所示建物部分之土地,被告白宗家占用附圖編號
E所示建物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使用,已如前
述。被告白宗家抗辯:其興建地上物,當時有經過分管之
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白
宗家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被告陳金石、白宗家既未
舉證證明其等占用該部分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收益。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金石、白
宗家應分別將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附圖編號E所示建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爰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3筆土地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表:
┌──┬────┬──────┬──────┬──────┐
│編號│共有人│一、358-3地│二、358-4地│三、358-6地│
│││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
│││分│分│分│
├──┼────┼──────┼──────┼──────┤
│1│陳清波│72分之3│同左│24分之1│
├──┼────┼──────┼──────┼──────┤
│2│陳六郎│360分之4│同左││
├──┼────┼──────┼──────┼──────┤
│3│陳振萬│216分之18│同左│12分之1│
├──┼────┼──────┼──────┼──────┤
│4│陳村嘉│216分之9│同左│24分之1│
├──┼────┼──────┼──────┼──────┤
│5│陳有福│216分之9│同左│24分之1│
├──┼────┼──────┼──────┼──────┤
│6│陳國津│72分之1│同左│48分之1│
├──┼────┼──────┼──────┼──────┤
│7│陳明聰│72分之1│同左│48分之1│
├──┼────┼──────┼──────┼──────┤
│8│陳耿彰│72分之3│同左││
├──┼────┼──────┼──────┼──────┤
│9│陳向榮│72分之1│同左│48分之1│
├──┼────┼──────┼──────┼──────┤
│10│陳信捷│72分之1│同左│48分之1│
├──┼────┼──────┼──────┼──────┤
│11│陳梧桐│72分之2│同左│24分之1│
├──┼────┼──────┼──────┼──────┤
│12│陳嘉慶│288分之1│同左│192分之1│
├──┼────┼──────┼──────┼──────┤
│13│陳嘉正│288分之1│同左│192分之1│
├──┼────┼──────┼──────┼──────┤
│14│陳慧如│288分之1│同左│192分之1│
├──┼────┼──────┼──────┼──────┤
│15│許美戀│288分之1│同左│192分之1│
├──┼────┼──────┼──────┼──────┤
│16│陳金石│360分之3│同左││
├──┼────┼──────┼──────┼──────┤
│17│陳石柱│360分之3│同左││
├──┼────┼──────┼──────┼──────┤
│18│陳龍煌│360分之3│同左││
├──┼────┼──────┼──────┼──────┤
│19│陳寶川│360分之3│同左││
├──┼────┼──────┼──────┼──────┤
│20│李杏│72分之4│同左││
├──┼────┼──────┼──────┼──────┤
│21│陳幸壹│36分之1│同左│同左│
├──┼────┼──────┼──────┼──────┤
│22│陳正助│36分之1│同左│同左│
├──┼────┼──────┼──────┼──────┤
│23│陳至雄│36分之1│同左│同左│
├──┼────┼──────┼──────┼──────┤
│24│楊秀鳳│72分之2│同左│24分之1│
├──┼────┼──────┼──────┼──────┤
│25│陳寶山│72分之1│同左│48分之1│
├──┼────┼──────┼──────┼──────┤
│26│吳昌銘│18分之1│同左│8分之1│
├──┼────┼──────┼──────┼──────┤
│27│陳王瑞│96分之1│同左│同左│
├──┼────┼──────┼──────┼──────┤
│28│何奎│96分之1│同左│同左│
├──┼────┼──────┼──────┼──────┤
│29│蔡滿│96分之1│同左│同左│
├──┼────┼──────┼──────┼──────┤
│30│黃瓊慧│96分之1│同左│同左│
├──┼────┼──────┼──────┼──────┤
│31│陳冠樺│36分之1│同左││
├──┼────┼──────┼──────┼──────┤
│32│陳正宗│36分之1│同左││
├──┼────┼──────┼──────┼──────┤
│33│陳繁治│336分之1│同左│同左│
├──┼────┼──────┼──────┼──────┤
│34│陳澤沛│5040分之728│840分之131│14分之3│
├──┼────┼──────┼──────┼──────┤
│35│陳材錫│336分之1│同左│336分之1│
├──┼────┼──────┼──────┼──────┤
│36│賴豊富│1344分之1│同左│同左│
├──┼────┼──────┼──────┼──────┤
│37│賴環妙│1344分之1│同左│同左│
├──┼────┼──────┼──────┼──────┤
│38│賴環足│1344分之2│同左│同左│
├──┼────┼──────┼──────┼──────┤
│39│陳誠毓│336分之1│同左│同左│
├──┼────┼──────┼──────┼──────┤
│40│陳瓊瑤│288分之15│48分之1│同左│
├──┼────┼──────┼──────┼──────┤
│41│陳玲娟│72分之1│同左││
├──┼────┼──────┼──────┼──────┤
│42│王來有│336分之1│同左│同左│
├──┼────┼──────┼──────┼──────┤
│43│李玉桑│1440分之31│96分之1│同左│
├──┼────┼──────┼──────┼──────┤
│44│陳城│36分之1│同左│24分之1│
├──┼────┼──────┼──────┼──────┤
│45│陳川堵│5040分之1│96分之1│同左│
├──┼────┼──────┼──────┼──────┤
│46│陳澤貵│5040分之1│96分之1│同左│
├──┼────┼──────┼──────┼──────┤
│47│陳聖取││288分之1│同左│
├──┼────┼──────┼──────┼──────┤
│48│陳玉樺││288分之1│同左│
├──┼────┼──────┼──────┼──────┤
│49│陳冠宇││288分之1│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