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廷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馬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辨
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
一再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欲返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於
不顧,惟念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較四輪以上
車輛之危險性為低,酒測數值非高,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
獲,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