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林阿元(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元自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大榮貨運公司,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街菜市場,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康街口處,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經查,被告林阿元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有濃厚酒味,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