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博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58,14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宇洋工程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該工程行於110年1月27日設立,目前仍營業中,110年度銷售額申報685,500元、11年度銷售額申報782,206元,112年度銷售額申報2,257,991元,113年度1月至8月則無銷售額申報記錄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11560號函可佐,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足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經營宇洋工程行,自陳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6,000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損益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營收額與前開實際經營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相當,於扣除成本後,應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所得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20,5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年約5歲、6歲,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1/2=18,61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7,382元(計算式:36,000-18,618-10,000=7,382)。聲請人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不動產8筆,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前引財產清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及不動產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76,641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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