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80號
原告 莊秉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並由該址金麟生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