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74號、第10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 陳楊傑 共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三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吳清啟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於第3車道上南往北倒車,欲至新光三越前計程車排班區,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後方動態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倒車時亦未持續謹慎注意後方狀況,適逢行人 黃秀琴 違規在設有劃分島路段之忠誠路2段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吳清啟疏未見之而撞及黃秀琴身體,致黃秀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吳清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黃秀琴之夫陳楊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勘驗筆錄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50頁;103年度相字第58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陳楊傑於警詢時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郭建麟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描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相驗卷第31頁),復有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截圖28幀、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5頁),而被害人黃秀琴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朗、路況車少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持續注意後方動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貿然倒車行駛致撞擊從其後方於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當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倒車疏忽為肇事次因;行人黃秀琴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0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雖被害人亦有違規於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肇事後,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留待現場等候救護及和路人疏導車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且經本院審理訊問時亦表示,肇事後伊下車時,行人已經打電話報案,伊有留在現場,警察到場後伊有表示伊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由到場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答稱肇事後車輛係待警方定位後才移動等情,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建麟所述:肇事現場沒有移動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甲0000000)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第22頁),衡情被告未離去現場而等待後續救護處理及警方歸責,堪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本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卻因一時排班心急,疏未持續注意後方動態,貿然倒車行駛,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雖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違規,亦與有過失,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除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外,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93萬元,並於105年2月2日已給付第一期30萬元完成,餘款自105年3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等情,有卷附105年1月21日之和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已經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但是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30萬元完畢,足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依前揭卷附本院和解筆錄三、㈠所載(見本院卷19頁),被告依和解內容不含強制責任險須給付共93萬元,扣除上開已先行給付之30萬元,餘款63萬元部分,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全數履行,並應按月賠償6,000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63萬元,以促其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至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