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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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 廖連川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引擎後旋將該機車騎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寶慶街30巷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連川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本件又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均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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