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頁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頁與 陳宏銘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陳柏竣 住處房間內,黃勝頁因懷疑陳宏銘有錢藏私未拿出公用,又未先返還其之前向黃勝頁的借款,而與陳宏銘發生爭執,詎黃勝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持友人所有之瑞士刀乙支,接續刺入陳宏銘右大腿2次,致陳宏銘受有右大腿二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勝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宏銘103年11月2日警詢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偵203卷,第2至3頁)、104年2月5日偵訊證述(偵203卷第24至26頁)及證人陳柏竣103年11月16日警詢陳述(偵203卷第4至5背頁)、104年2月5日偵訊證述(偵203卷第25至26頁)等供述,本院均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論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頁於於104年4月4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下稱偵緝312卷,第14頁)、104年7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本院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33頁)、10
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0至63頁)、10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原易卷第77頁)、105年2月1日本院審理(原易卷第158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銘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原易卷第78頁至背面)、證人陳柏竣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原易卷第80頁至81頁)指述明確,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28日之陳宏銘診斷證明書乙份(偵203卷第6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瑞士刀先後2次刺傷陳宏銘的右大腿,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及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陳宏銘為朋友,因懷疑陳宏銘有錢藏私未拿出
公用,又未先返還借款,而與陳宏銘發生爭執,嗣竟暴力相向,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陳宏銘和解,惟自始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係持瑞士刀刺傷陳宏銘大腿之犯罪手段、在工地做雜工且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狀,以資懲儆,並啟自新。㈣被告持以刺傷陳宏銘之瑞士刀乙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該瑞士刀係被告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審原易卷第33頁)、10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原易卷第82頁)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勝頁同時毆打告訴人陳宏銘臉部,致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位等傷害,因認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勝頁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瑞士刀刺傷告訴人大腿,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或頭部,告訴人頭部、臉部或牙齒的傷害,是告訴人自己從床上掉到地板,頭部撞到地板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銘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很生氣,拿刀子很快速的連續刺我右大腿兩刀, 陳柏峻 當時也在旁邊,被告刺傷我的過程,陳柏峻都有看到;後來我頭有點暈,看一下我右大腿後側,才發現床上都是血,我就請陳柏峻幫我叫救護車,當時黃勝頁在收東西;後來因為不確定陳柏峻有無幫我叫救護車,基於求生意志,我就自己從床上起來,我就扶著牆壁,開房間門,走到五樓大門,途中我有跌倒,開完五樓大門我就沒有意識了,我人應該躺在五樓門外;我從房間走到五樓大門這段過程,陳柏峻應該是幫我去叫救護車,所以應該不在,被告應該已經離開了,所以屋子裡面就只有我一個人,被告和陳柏峻都不在屋內;整個過程被告並沒有用手打我臉部,我偵查中稱被告有用手打我的臉等語,這是因為我記憶不清楚,不知道我的牙齒是怎麼掉的,不是故意要把我臉部受傷的部分怪到被告身上,我確認被告並沒有打我的臉;在我起床要往五樓大門口走去的時候,當時我都沒有臉部受傷、牙齒斷落這些傷,我臉部和頭部的傷害可能是我後來跌倒造成的等語屬實(原易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是陳宏銘於偵查中稱被告打毆打其臉部乙節,應係其記憶不清、私自猜測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柏竣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被告因為
聽說陳宏銘好像有私藏金錢不拿出來公用,而與陳宏銘發生爭執,被告手上拿著瑞士刀,朝陳宏銘右大腿內側方向刺了兩刀;在氣氛稍微緩和後,被告和陳宏銘就好好用講的,後來陳宏銘突然將大腿翻過來看,發現整床都是血,被告就開始收東西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幫陳宏銘叫救護車,我打119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當時我有看到陳宏銘從床上滾下來,陳宏銘身體右半邊著地,臉部是否有撞到地板我不清楚;後來我就跑去一樓等救護車,我離開住處下去一樓等候救護人員之時,當時我看陳宏銘臉部是沒有受傷的;等到我和救護人員上去後,發現陳宏銘趴在五樓門口;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毆打陳宏銘的臉部,我只有看到他們雙方推來推去的拉扯,沒有打到臉部,在被告離開之前,被告沒有毆打陳宏銘的臉部或頭部等語明確(原易卷第80頁至81頁背面)。
㈢上開證人陳宏銘及陳柏竣之證述彼此一致,復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宏銘臉部或頭部乙節,應係事實,堪予採信。陳宏銘臉部頭部受傷,應係其他原因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陳宏銘臉部或頭部之傷害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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