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潔韻於民國104年2月8日20時8分許,騎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路○段○○巷○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靚維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被告騎腳踏車於道路左邊,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所騎乘之被告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靚維告訴被告陳潔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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