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吳清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酒駕)公共危險│(酒駕)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9.16│104.2.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129號│第4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10.19│105.2.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決││號││││├────┼───────────┼────────────┼──────────┤││判決│104.11.9│105.3.28││││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