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林倚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擔任軍職,每月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提出薪餉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906元,第7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41,406元,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8,906元,總清償金額為3,341,232元,清償成數為82.4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外,
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69,801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人壽104年10月1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北院聲請更生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136至13
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341,232元,顯高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824,182元扣除必要支出1,117,717元後,尚餘706,465元,亦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41,23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擔任軍職,於104年度每月領取薪資為64,920元(包
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並於104年2月領有考績獎金54,920元及年終獎金81,383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考績及年終獎金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憑,且每年領有休假獎金16,000元,而債務人願將每年領取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休假獎金納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平均薪資增加12,774元,合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77,69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43,788元,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軍保1,001元、退輔費3,004元、健保費2,95
2元、所得稅1,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林○○(00年0月生)、林○○(00年0月生)扶養費15,000元、父親扶養費4,
85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81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林○○、林○○扶養費各7,500元,相當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況債務人待林○○及林○○成年後,願於更生方案第7期至72期每月增加提撥長女林○○之扶養費7,500元、於第19期至72期,每月增加提撥次女林○○之扶養費7,500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另債務人之父 林樺盛 (00年00月生)、母 陳麗枝 (32年3月
生),僅育有債務人1名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債務人之母親雖有存款約百萬元,無須仰賴債務人扶養,惟債務人之父親林樺盛除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5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見北院聲請更生卷第28至30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若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與母親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為5,831元(計算式:15,162-3,500÷2=5,831),惟債務人所列父親扶養費4,85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㈤本件債務人願將每月平均薪資77,694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
養人必要支出43,788元後之餘額33,906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長女及次女成年後將渠等之扶養費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90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期至18期每期清償41,40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第19期至72期每期清償48,90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053,340元。││4.清償總金額:3,341,232元。││5.總清償比例:82.4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009│2,928│3,575│4,223│├──┼──────────────┼─────┼────┼────┼────┤│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563│2,414│2,948│3,482│├──┼──────────────┼─────┼────┼────┼────┤│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93,339│1,617│1,975│2,333│││公司│││││├──┼──────────────┼─────┼────┼────┼────┤│4│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170│5,899│7,203│8,508│├──┼──────────────┼─────┼────┼────┼────┤│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8,978│4,174│5,097│6,02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841│4,357│5,321│6,284│├──┼──────────────┼─────┼────┼────┼────┤│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390│1,592│1,945│2,297│├──┼──────────────┼─────┼────┼────┼────┤│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226│8,735│10,667│12,599│├──┼──────────────┼─────┼────┼────┼────┤│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6,712│1,729│2,112│2,494│├──┼──────────────┼─────┼────┼────┼────┤│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112│461│563│665│├──┼──────────────┼─────┼────┼────┼────┤││合計│4,053,340│33,906│41,406│48,906│├──┴──────────────┴─────┴────┴────┴────┤│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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