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選任辯護人連憶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陸奕中 、 曾正華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之住德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住德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鑫公司)在臺北市○○區○○段○○○○○○號興建房屋,並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迄同年9月30日、103年4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2日委由住德美公司行銷上開房地案名先為「文創CEO」,後為「
W&H」之建案,吳志宏明知其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住德美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且自102年10月起迄103年4月15日之期間並未代銷上開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陸奕中、曾正華後,向陸奕中、曾正華佯稱住德美公司願以較優惠之價格即代銷之底價代銷「文創CEO」之房地云云,致陸奕中、曾正華2人信以為真,進而委由吳志宏向昌鑫公司洽談購買「文創CEO」之A1棟4樓及另選車位、A2棟4樓及另選車位各1戶之價金,於103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陸奕中所開設之瀚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交付吳志宏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103年1月25日、支票號碼:G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及 黃福 榮所開立發票日期103年1月25日、支票號碼:HP000000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吳志宏則分別交付載有陸奕中、曾正華年籍資料、委託住德美公司購買昌鑫公司「文創CEO」之A1棟4樓及車位、A2棟4樓及車位、預付訂金25
0萬元等內容之收據2紙予陸奕中、曾正華2人,吳志宏於同年4月1日,在上址告以昌鑫公司已同意各以2,490萬元、2,642萬元出售上開樓層之房地予陸奕中、曾正華2人,復交付分別載有上開標的及價金之購屋臨時證明單2紙,致陸奕中、曾正華2人不疑有他,至同年5月15日陸續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各支付250萬元予吳志宏,前後共支付吳志宏1,000萬元購屋款,嗣陸奕中、曾正華2人數次催問何時可與昌鑫公司簽約,均遭吳志宏藉故拖延,俟至同年11月初,曾正華經昌鑫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未自吳志宏收得上開購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陸奕中、曾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志宏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奕中之證述(4301號偵卷一第53至57頁、第170至175頁、第354至357頁、第361至365頁;4301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正華之證述(4301號偵卷一第58至61頁、第170至175頁、第354至357頁、第361至365頁;4301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
(四)證人 徐錦泉 、 陳澤祥 、 余泰德 、 蔡其廷 之證述(4301號偵卷一第62至66頁、第202至207頁;4301號偵卷二第4至12頁)。
(五)證人蔡其廷與被告吳志宏之電話簡訊翻拍資料(4301號偵卷一第351頁)。
(六)住德美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年住字第0000000號函(4301號偵卷一第95至99頁)。
(七)被告吳志宏於103年1月10日所出具之收據2紙及於103年4月1所交付之購屋臨時證明單2紙(4301號偵卷一第26至27頁、第177至178頁)。
(八)⒈藍光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103年1月25日、支票號碼:
G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發票金額:250萬元之支票(4301號偵卷一第79頁)。
⒉黃福所開立發票日期103年1月25日、支票號碼:HP000000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金額:
250萬元之支票(4301號偵卷一第80頁)。⒊藍光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103年5月15日、支票號碼:
G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發票金額60萬元之支票(4301號偵卷一第82頁)。
⒋藍光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103年4月30日、支票號碼:
G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發票金額:50萬元之支票(4301號偵卷一第81頁)。
⒌發票日期103年4月12日、支票號碼:CA0000000、付
款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發票金額:150萬元之支票
1紙(4301號偵卷一第78頁)。⒍發票日期103年4月19日、支票號碼:ACD0000000、付
款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發票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4301號偵卷一第77頁)。
⒎上開支票兌現資料及瀚森公司於103年4月8日自第一
商業銀行轉帳90萬元予住德美公司之資料及被告吳志宏於103年12月14日傳真予證人徐錦泉之資料(4301號偵卷一第83至90頁、第310頁)。
(九)昌鑫公司與住德美公司之行銷企劃合約書2份、結案同意書(4301號偵卷一第220至228頁、第233至246頁、第
276頁)。
(十)被告吳志宏與告訴人陸奕中自103年10月27日至同月29日之電話簡訊翻拍資料(4301號偵卷二第20至23頁)。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吳志宏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吳志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志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志宏分別數次詐取告訴人 陸亦中 、曾正華之財物,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各論以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吳志宏分別向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所為之詐其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志宏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因經營公司周轉困難,竟詐騙告訴人2人之購屋價款高達1,0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允諾分期償還詐得之金額,並獲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帶履行調解條件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吳志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共10,0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2月5日,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00元;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235,000元;餘款215,00
0元於110年2月5日前付清,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未履行之翌日起,就未履約之款項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予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月2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陸奕中、曾正華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