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營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營發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區○○路與重慶路12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慶路120巷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秉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往天水西六街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乃與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雙下肢擦挫傷、左踝挫傷、自述門牙搖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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