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恰彰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98號、104年度偵字第289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恰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恰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其毒品上手偵訊中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毒品鑑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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