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3號異議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相 對人 高維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9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9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河川租地契約關係,相對人無須按年繳納河川地租金或任何使用費。因相對人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非提存物受取權人,爰依提存法第24條相關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程式完備與否,無庸審認提存原因,是倘當事人有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而非由無審查權限之提存所予以決斷。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收系爭土地之河川租地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109年、110年租地代金新臺幣(下同)1,088元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存字第193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件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規定相符,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土地租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查,本件既屬清償提存,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須審查相對人是否記載其主張提存原因之事由為已足,至相對人所填載之提存事由、提存依據法條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尚不足採。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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