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鈺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108年12月24日10時許,假冒其外甥張○表示已更換電話號碼,需要加LINE,再佯裝缺錢花用云云,致使黃○忠陷於錯誤」應更正為「108年12月23日10時許,假冒其外甥張○表示已更換電話號碼,需要加LINE,再於108年12月24日10時許,再次假冒張○撥打電話給黃○忠佯裝缺錢花用云云,致使黃○忠陷於錯誤」、第12行「同日13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9分」,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7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然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擔實行詐欺後取得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4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所為,主觀上亦係相同之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交款,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僅當庭書寫道歉函文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易字卷第75頁),以及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在醫院○○科長期就診及入院治療,患有○○症、○○症之疾病(見偵卷第81頁、外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節,兼衡其自述入監前之每月收入約0萬元、○○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參酌其素行、因缺錢欲辦理貸款而犯本案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於詐欺犯行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收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得報酬,或足認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分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3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