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曾金池 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何明峯 律師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 張綱維 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到期日為109年3月22日,利息自發票日第1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按聲請人之保單分紅利率(年利率0.81%)加年利率2.5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29,56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於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任第三人樺福公司對相對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第三人樺福公司、張綱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已同意第三人樺福公司之借款債務展延至110年3月21日清償,第三人樺福公司之借款債務因已展延而非於109年3月21日屆期,且抗告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同意就延期債務繼續保證,依法已免除保證責任,抗告人前於107年3月16日簽立之授權書因超過原授權期限而失效,相對人不得依該授權書逕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又相對人未證明何時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予查明即為裁定,抗告人難以甘服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證明何時為付款之提示,惟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其迄無提出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相對人同意展延至110年3月21日清償、抗告人依民法第755條已免除保證責任、相對人不得依107年3月16日之授權書逕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日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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