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再抗告人 鄭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鄭棋華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878號駁回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7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僅記載「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抗告理由,經原審審判長於110年8月4日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惟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執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違反責任遞減等原則,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因數次定執行刑而對其不利,並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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