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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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 吳佩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趙子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前對被告送達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
0日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即110年
8月19日來電告知本院,其因病不能到庭,並另於110年8月23日提出請假狀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請假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68、174至178頁)。惟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是在110年8月16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預約110年8月20日回診,被告預約回診時,本應避免與本院早就指定的言詞辯論期日衝突,就算要配合醫師的門診時間,非得在那天下午回診,按該預約回診單所載,被告預計報到時間為下午3時,並應在報到截止時間即下午4時45分之前報到,開完庭再去醫院也還來得及,被告請假並沒有正當事由。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以新臺幣(下同)2,046,240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均未繳納前開車貸,故由伊先行代被告繳納每期應繳納之款項34,104元,至今伊已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共計920,808元(計算式:34104×27),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得據以請求被告還款。
(二)另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向伊借款100,000元,於106年11月7日向伊借款100,000元,於106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100,000元,於107年2月2日向伊借款200,000元,於108年8月21日向伊借款60,000元,至今總計向伊借款560,000元,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又伊與訴外人 王增基 因債權債務糾紛,致被告遭受牽連而被王增基強盜800,000元,由於此800,000元係被告父親交付被告用以還清債務,故被告及其父親多次向伊請求先代被告清償債務,伊基於虧欠而同意被告及其父親之請求,由伊先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800,000元債務,嗣後被告再以分期方式償還,惟伊借款800,000元予被告清償債務後,被告反一再以受伊拖累而遭強盜之事,藉口不償還8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車貸係伊父母將錢交給原告代繳,而非原告以自己之金錢代繳,且已清償部分係至109年4月22日,惟借款期間是自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5日,原告若確有幫伊代墊920,808元,就109年5月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款,應該會有代繳繳費明細。
(二)106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5日簽發、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係伊欠賭債簽發之本票,由伊父母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代為清償,故原告能夠取得此3張本票,並非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107年2月2日金額200,000元之匯款單,應調取提款帳號之申登資料;108年8月21日金額60,000元之本票,亦係伊將錢交予原告,原告轉交予原執票人,原告始取得此張本票。
(三)原告所稱800,000元,係伊父親去當鋪借款予原告的,並非原告出800,000元幫原告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向裕融公司辦理總額2,046,240元之車貸,清償期間為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5日,每期應繳納34,104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現已還款920,808元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下稱客戶對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四、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共計920,808元,又被告向其借款560,000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另其借予被告800,000元,使被告清償800,000元之債務,嗣被告卻一再藉口不償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裕融公司之債權,向被告請求920,808元?⑵兩造間是否存有56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⑶兩造間是否存有8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一)關於代繳車款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向裕融公司繳納自107年2月至
109年4月間共27期之車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代繳車貸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8張(下合稱代收款證明9張),以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下稱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代收款證明9張之實收金額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之存入金額均為34,104元,核與讓與契約及客戶對帳單明細之每期還款金額相同,且代收款證明9張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21日、10月22日、12月18日、108年4月16日、6月19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21日、11月20日、109年3月23日,核與客戶對帳單明細上期數8、9、11、15、17、18、19、21、22、26之實還日相同,故原告代被告繳納車貸共計341,040元(計算式:34104×10)等情,洵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裕融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然就車貸期數1至7、10、12至14、16、20、23至25、27部分,客戶對帳單明細雖已載有實際還款日,惟此文件並未記載實際繳款之人,亦非繳款當時所能取得之收據或憑證,不足以證明此等款項為原告所代繳,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合計579,768元,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裕融公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還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雖抗辯:車貸係伊父母將錢交予原告代繳,故原告可取得消費明細,就109年5月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款,應該會有代繳繳費明細,故應為伊父母一次繳清云云,惟查,109年5月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款,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原告能否提出此部分繳款明細,爰非所問,且被告就其父母將錢交予原告代繳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關於借款56萬元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56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106年11月2日、同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15日金額各100,000元之本票、108年8月21日金額60,000元之本票,以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金額200,000元之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前開4張本票僅得證明被告曾簽發前開4張本票之事實,交易憑證僅得證明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劉翰恩 之帳號(見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42頁)曾存入200,000元至被告帳號之事實,然簽發本票及存款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端,不以消費借貸為限,本票之簽發及款項之存入等事實,均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原告已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借款8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借款800,000元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對此,原告固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之證人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8、154至
157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為:放在小客車上之800,000元係伊父親向當鋪借,用以予伊償還欠朋友之賭債,原告根本不知道當時伊有帶該筆錢,原告有幫伊償還賭債,惟該筆錢均是伊父親交給原告,原告去還的賭債是伊父親給的錢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有以自己之金錢代還800,000元之情事,且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應有2筆800,000元之款項,其中1筆係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父親至當舖借款再給被告,使被告償還其欠朋友之800,000元賭債,而另1筆係被告父親至當舖借款再給原告,由原告幫忙清償被告800,000元債務,是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均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及中國信託帳戶查詢費用即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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