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329號聲請人 吳原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簡弘裕丁冠雄鄭峻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冠雄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命被告即相對人丁冠雄為一定金錢給付,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如相對人丁冠雄未能履行,聲請人可執該項判決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其餘相對人簡弘裕、鄭峻誠之住所分別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東石鄉,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弘裕、鄭峻誠請求之部分,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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