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
邱盈華凌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盈華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凌華興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凌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凌華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梁家賓(一)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續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八)另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九)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9日,並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凌華興前(一)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於88、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三)92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三)罪接續執行,業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梁家賓、凌華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 阮文曹 、談清松、 陳文慶 之電動自行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梁家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邱盈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凌華興自陳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800至1千元,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所共同竊得之阮文曹、談清松、陳文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梁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分到幾輛車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自應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一│梁家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阮文曹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梁家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談清松│││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陳文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邱盈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阮文曹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邱盈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談清松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陳文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凌華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阮文曹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凌華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談清松│││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陳文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梁家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盈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凌華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前開㈠㈡㈣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㈤至㈧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及㈢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7日(下稱殘刑C,徒刑期間104年8月30日至105年9月5日);㈨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至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D,徒刑期間105年8月29日至107年6月28日),與前揭殘刑C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殘刑C已執行完畢。
二、凌華興前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8、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92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與㈢罪接續執行,業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梁家賓與邱盈華為夫妻,於107年7月18日乘坐凌華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凌晨1時57分許,持破壞剪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破壞剪破壞電動車之大鎖後,竊取阮文曹、談清松、陳文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共3輛得手,隨即逃逸。
四、案經阮文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凌華│││之供述及證述。│興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隨後由被告凌華興以破壞剪剪開││││3輛電動車之大鎖3人將3輛電││││動自行車騎走後,被告凌華興先││││將其中一輛電動自行車藏放於路││││邊,再開車跟隨被告梁家賓、邱││││盈華騎乘之2輛電動自行車離開││││至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停放。││││隨後3人再開車回到上開電動自││││行車藏放處,再度騎乘第3輛機││││車至上開友人住處。│├──┼────────────┼──────────────┤│2│被告及證人邱盈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凌華│││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興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隨後由被告凌華興以破壞剪剪開││││3輛電動車之大鎖,3人將3輛││││電動自行車騎走後,被告凌華興││││先將其中一輛電動自行車藏放於││││路邊,再開車跟隨被告梁家賓、││││邱盈華騎乘之2輛電動自行車離││││開至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停放││││。隨後3人再開車回到上開電動││││自行車藏放處,再度騎乘第3輛││││機車至上開友人住處,之後各自││││將車輛賣出分贓。│├──┼────────────┼──────────────┤│3│被告凌華興之供述。│證明被告凌華興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F-873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告訴人阮文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談清松、陳│││。│文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共3輛,││││均遭人破壞大鎖而竊取之事實。│├──┼────────────┼──────────────┤│5│電動車使用說明手冊、威勝│證明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為告訴人│││行銷企業有限公司電動自行│及被害人談清松、陳文慶所有。│││車出廠檢驗隨車紀錄合格證││││、電動汽車公司銷售證明2││││張。││├──┼────────────┼──────────────┤│6│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㈠證明被告3人持破壞剪前往桃│││、車輛軌跡翻拍畫面共51張│園市○○區○○路0段0000號│││。│竊車,隨即騎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離去。││││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電動自行車遭竊後││││,仍於遭竊地點之介壽路1段││││1033號附近徘徊。│├──┼────────────┼──────────────┤│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列表。│客車係被告凌華興之前配偶 呂麗 ││││玫所有。│└──┴────────────┴──────────────┘
二、訊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均坦承涉有竊盜犯行,而被告凌華興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與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前往電動自行車遭竊地點,且手持破壞剪的人並不是伊,伊當時是開車載送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及被告梁家賓的朋友到現場,之後就先去八德區霄裡路找朋友等語。惟查:就被告凌華興持破壞剪與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共同前往竊取電動自行車,並分2次將電動自行車載走之過程,業經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2人所述之細節均相同,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已足認被告凌華興確涉有本案之竊盜犯行。又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軌跡翻拍畫面可知,在電動自行車於當日凌晨1時57分遭竊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約
2時至2時30分許間仍持續出入遭竊地點及第三輛電動自行車藏放地點附近之介壽路1段947巷、大忠街、重慶路等路口,而非直接離開,其行車路徑顯與被告凌華興自稱伊僅係載送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到現場,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云云,並不相符,足見被告凌華興之上開辯稱實不足採,被告凌華興確有參與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之竊盜電動自行車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加重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
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等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由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3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凌華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梁家賓、凌華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會議決議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遭竊之電動自行車3輛,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08日
書記官李美靜參考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