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與少年李○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前有嫌隙,少年范○楷竟與王振宇、 簡柏佑 、 范志祥 、 楊明翰 、 陳翊祥 (楊明翰、陳翊祥及范志祥部分業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簡柏佑部分現由本院拘提中)、 鄒立萱 (已歿,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吳○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少年羅○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鄒立萱所找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宇於
109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與李○峰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底河堤旁健康步道見面,嗣由范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立萱、簡柏佑、王振宇等人,由不詳之人駕駛 陳鈺萱 (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由吳○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楷、江○宣、羅○偉等人,由楊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翊祥,共同於109年2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後,范志祥即持球棒(未扣案)毆打李○峰之右小腿,鄒立萱則以腳踹李○峰,王振宇並徒手拉扯李○峰及徒手毆打李○峰巴掌,吳○晨則徒手以拳頭捶擊李○峰,鄒立萱之不詳友人並徒手毆打李○峰之頭部,范○楷則徒手毆打李○峰,另楊明翰本欲持刀下車攻擊李○峰,後因簡柏佑、王振宇、陳翊祥等人以李○峰僅係國中生為由制止楊明翰,楊明翰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翊祥先行離去。嗣因范○楷表示上開地點太醒目,怕附近居民報警,而將李○峰帶至桃園市龍潭區山區某處,范志祥、簡柏佑、王振宇、鄒立萱及少年范○楷、吳○晨、羅○偉與鄒立萱所找來之不詳友人,遂接續共同基於同時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楷、吳○晨強行將李○峰強拉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李○峰之行動自由,並由范志祥、某不詳之人及及吳○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李○峰帶往桃園市龍潭區之乳姑山某處,由鄒立萱、范○楷等人徒手毆打李○峰,致李○峰受有右側眼眶上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峰、李○峰之母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宇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峰、李○峰之母李○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賴○恩、鄒立萱於警詢中、證人陳鈺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36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峰受傷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王振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振宇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范○楷、吳○晨、羅○偉及告訴人李○峰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王振宇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
(二)又被告王振宇與共同被告范志祥、簡柏佑、楊明翰、陳翊祥與同案被告鄒立萱及少年范○楷、吳○晨、羅○偉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振宇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李○峰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王振宇上開所為,具行為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又共犯范○楷、吳○晨、羅○偉及告訴人李○峰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均為少年,是被告范志祥故意對告訴人李○峰所犯之傷害犯行,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此二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檢察官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係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應予補充。
(五)又被告王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爰審酌被告王振宇僅因細故,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傷害被害人,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一枝,雖為同案被告范志祥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球棒現尚存在,審酌該球棒既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