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 呂戴雪香
呂素雲 呂文琪 呂宗賢 林宜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李湘元
呂昌熙 陳月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 律師複代理人曾煜騰律師訴訟代理人鄭育霜律師
呂宗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占有面積各4.45平方公尺、8.10平方公尺、0.8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呂昌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占有面積各6.36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及同段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占有面積3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月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6部分,占有面積各29.51平方公尺、19.78平方公尺、0.82平方公尺,及同段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7部分,占有面積各65.30平方公尺、49.34平方公尺、80.83平方公尺,同段8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占有面積各1.47平方公尺、
68.33平方公尺,同段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
6、7部分,占有面積各3.39平方公尺、15.49平方公尺、
9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林水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占有面積1.97平方公尺,及同段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占有面積各394.00平方公尺、20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水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占有面積148.60平方公尺,及同段
772、773、7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占有面積各66.71平方公尺、93.07平方公尺、35.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應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3,776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300元、原告呂文琪新臺幣12,7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63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5元、原告呂文琪新臺幣213元。
七、被告呂昌熙應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13,276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960元、原告呂文琪新臺幣45,076元,及自民國11
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222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16元、原告呂文琪新臺幣752元。
八、被告陳月秀應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73,672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18,052元、原告呂宗賢新臺幣103,588元、原告林宜臻新臺幣97,512元、呂文琪新臺幣303,724元,及自民國
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土地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1,230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301元、原告呂宗賢新臺幣1,729元、原告林宜臻新臺幣1,628元、原告呂文琪新臺幣5,071元。
九、被告林水金應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281,888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55,796元、原告呂宗賢新臺幣394,276元、原告林宜臻新臺幣371,104元、原告呂文琪新臺幣395,61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4、5項土地予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4,
705元、原告呂素雲新臺幣932元、原告呂宗賢新臺幣6,58
1元、原告林宜臻新臺幣6,195元、原告呂文琪新臺幣6,60
3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李湘元、呂昌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湘元、呂昌熙如以新臺幣569,856元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以新臺幣620,000元為被告呂昌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昌熙如以新臺幣1,877,472元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以新臺幣6,060,000元為被告陳月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月秀如以新臺幣18,201,896元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以新臺幣8,440,000元為被告林水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水金如以新臺幣25,334,424元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以新臺幣4,860,000元為被告林水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水金如以新臺幣14,600,016元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各以附表5-1「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湘元、呂昌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湘元、呂昌熙如各以附表5-1「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各以附表
5-2「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呂昌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昌熙如各以附表5-2「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各以附表5-3「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月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月秀如各以附表5-3「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各以附表5-4「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水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水金如各以附表5-4「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宗賢、林宜臻、呂文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林水金、 林朱金 對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1所示(黃色線段圍成部分,面積約25.0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月秀應將系爭818、819、820、821、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黃色線段圍成部分,面積約71.48平方公尺)及附圖3所示(黃色線段圍成部分,面積約183.
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林水金、林朱金對應將系爭821、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所示(黃色線段圍成部分,面積約401.56平方公尺)及附圖5所示(黃色線段圍成部分,面積約219.7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前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本判決未以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至5為附件或附圖,原告起訴聲明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
二、嗣原告就其起訴主張林朱金對無權占用部分,實僅被告林水金為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林朱金對,以書狀撤回對林朱金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林朱金對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並追加請求被告林水金返還同段772、773、
77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聲明為:(一)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應將附圖編號1所示系爭817地號(面積4.45平方公尺)、818地號(面積8.10平方公尺)、
819地號(面積0.89平方公尺)土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昌熙應將下列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附圖編號2所示系爭
817地號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2、附圖編號3所示系爭817地號土地(面積7.83平方公尺)、818地號土地(面積30.09平方公尺)。(三)被告陳月秀應將下列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附圖編號4所示系爭818地號土地(面積29.51平方公尺)、822地號土地(面積65.30平方公尺)。2、附圖編號5所示系爭818地號土地(面積19.78平方公尺)、820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821地號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822地號土地(面積49.34平方公尺)。3、附圖編號6所示系爭818地號土地(面積0.82平方公尺)、820地號土地(面積68.33平方公尺)、821地號土地(面積15.49平方公尺)。4、附圖編號7所示系爭821地號土地(面積95.03平方公尺)、822地號土地(面積80.83平方公尺)。(四)被告林水金應將下列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附圖編號8所示系爭821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822地號土地(面積394.00平方公尺)。2、附圖編號
9所示系爭822地號土地(面積201.54平方公尺)。(五)被告林水金應將下列違章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附圖編號10所示系爭822地號土地(面積148.60平方公尺)。2、附圖編號11所示系爭772地號土地(面積66.71平方公尺)、773地號土地(面積93.07平方公尺)、774地號土地(面積35.96平方公尺)。(六)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新臺幣(下同)3,776元、呂素雲300元、呂文琪12,740元,及自民國
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違章建築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63元、呂素雲5元、呂文琪213元。(七)被告呂昌熙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13,276元、呂素雲960元、呂文琪45,076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違章建築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222元、呂素雲16元、呂文琪752元。(八)被告陳月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73,672元、呂素雲18,052元、呂宗賢103,588元、林宜臻97,512元、呂文琪303,72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所示違章建築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1,230元、呂素雲301元、呂宗賢1,72
9元、林宜臻1,628元、呂文琪5,071元。(九)被告林水金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281,888元、呂素雲55,796元、呂宗賢394,276元、林宜臻371,104元、呂文琪395,616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4、5項(原告所提準備(一)暨更正聲明狀第5頁雖僅記載「第4項」,惟依其所提附表4,包括附圖所示編號10、11之部分,可認其意包含「第5項」,於此顯係漏載「第5項」)所示違章建築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呂戴雪香4,705元、呂素雲932元、呂宗賢6,581元、林宜臻6,195元、呂文琪6,603元。(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三、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拆屋還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分別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至11所示「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被告李湘元、呂昌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被告呂昌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被告陳月秀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至7、被告林水金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至9),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被告林水金並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違章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9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及自11
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則以:附圖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2、3所示建物則為被告呂昌熙所有,附圖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81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由被告呂昌熙取得,並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2、3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817地號土地,業經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又被告陳月秀為附圖編號4、5、6、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編號5、6、7占用之系爭821地號土地,亦經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審理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水金則以:系爭82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前,附圖編號
10、1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早已存在,並非伊所興建,目前分別停放伊之車輛及作為倉庫使用,另附圖編號8、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雖為伊出資興建,地主 呂學壽 且一併將附圖編號
10、11所示之地上物交由其使用迄今,惟伊係在82年間徵得部分共有人即地主 呂萍呂添福陳讚立 、呂學壽、 呂滄海呂江卻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 等人之同意後整地興建,並以出資之資金代替土地租金,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迄今達27年,此期間均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該同意使用或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就已明示、默示同意出租之部分共有人均為有效,伊自有合法占用系爭822地號土地之權源,而原告既為呂萍、呂學壽、呂滄海之後代或家族成員,應依上開雙方合意行為或繼承法律關係繼受該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呂昌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陳月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5、6、7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林水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林水金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90、
105至113頁、第64頁、第82至88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
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7、16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1至11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二)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李湘元、呂昌熙為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呂昌熙為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月秀為附圖所示編號4、5、6、
7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水金為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水金為附圖所示編號10、11之地上物之使用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1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固以前詞置辯,然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分割方案審酌之因素甚多,除審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外,尚應審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等情,本不受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聲明所拘束,而系爭
817地號土地在未經判決確定前,被告呂昌熙尚不能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合法有權占有系爭817地號土地可言,又系爭821地號土地是否採取被告陳月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未定,故縱使上開土地目前已有第一審判決或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亦無礙於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3、被告林水金則辯稱其係獲得地主同意始出資在系爭82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其與地主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使用至今,且均無其他所有權人異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當然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水金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而被告林水金就此固以系爭8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呂學壽曾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筆錄中之供述為據,惟系爭822地號土地於81、82年間之共有人尚有本件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訴外人 邱寶有 等人,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822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82頁),足見系爭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僅呂學壽於偵查中供述之人(呂萍、呂添福、陳讚立、呂滄海及其五兄弟)而已,既僅有部分共有人同意,即與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並不相合。又原告呂文琪、呂宗賢、林宜臻雖為呂萍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審酌呂學壽之前開供述,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所有地主有答應要讓林水金建造網球場(見偵卷第8頁反面),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80年間我有與共有人我堂哥呂滄海及其五兄弟、陳讚立(已歿)、我叔公呂萍(已歿)、我叔叔呂添福(已歿)口頭達成協議,..我提議整地,..我委託林水金出資,並在其上興建網球場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就係全體共有人或呂學壽、呂滄海及其五兄弟、陳讚立、我叔公呂萍、我叔叔呂添福同意被告林水金在土地上興建網球場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復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共有人同意被告林水金在土地上興建網球場之書面證明,自難以其先後不一之供述為有利被告林水金之認定。被告林水金既未能證明曾得除呂學壽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822號土地,其抗辯稱原告呂文琪、呂宗賢、林宜臻應繼受該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而依被告林水金所述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僅各為呂萍之媳婦、呂學壽、呂滄海之家族成員(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呂戴雪香、呂素雲於82年間即已登記為系爭8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二第72、80頁),其等一再表示從未同意呂學壽於偵查中所述將土地交由被告林水金整地之事,自無所謂應繼受呂萍、呂學壽及呂滄海與被告林水金之租賃法律關係之理。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縱原告或原所有權人有未曾向占有人表示異議之情,然其不作為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原告或原所有權人未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或原所有權人與被告林水金間已有成立默示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再被告林水金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本件有未定期限租賃關係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得僅以未曾有人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非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林水金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至於被告林水金雖稱經呂學壽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然被告林水金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係稱:
追加5、6(按:即附圖所示編號10、11)都是我在使用,追加5有停放我的車輛,追加6是我向市政府租的,年租金幾千元,是用來當倉庫、放物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並無提及呂學壽將該編號10、11地上物交其使用乙事,就該編號11部分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且未提出任何向市府承租使用編號11地上物之租約以實其說,已難認其前開所述向市政府承租地上物使用乙節屬實。參以呂學壽僅係系爭822、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773、774地號土地並無關連(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且被告林水金未得呂學壽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業如前述,足認其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至11之土地。
4、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均不能證明渠等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李湘元、呂昌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呂昌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陳月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6、7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林水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被告林水金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林水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林水金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林水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小、介壽路、忠誠街、大湳市場,生活及交通機能便捷,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
136、143至157頁),被告林水金於如附圖編號8右側及後方經營停車場,每台車以每月1,000元至1,500元收費等情,業據被告林水金陳述在卷,堪認有相當商業交易價值,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105年5月至110年4月之公告地價分別如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2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尚屬可採,則原告得向被告分別請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
0年4月30日止,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1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均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林水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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