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棋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已於同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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