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永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1日22時11分,謝永杰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述犯行前,自行攜帶毒品吸食器1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向在場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㈣被告謝永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述犯行前,自行攜帶吸食器1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向在場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為自首,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86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紀錄,其曾2次接受觀察
、勒戒,自承覺得勒戒有效果,但因出所後找不到工作,於是又繼續施用。觀諸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間,該4罪自101年執行完畢出監後,亦以自力克制毒癮相當時間,可見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然其又一時動搖,再度開始施用,被告亦有自覺,隨即前往自首,希望能以此督促自己戒毒,並向檢察官詳細陳述購得毒品、施用毒品之過程,犯後態度甚佳。末審酌被告腿部有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現已找到正當工作,與老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其願藉由自首尋求戒毒自新之機會,實屬可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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