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03號聲請人 袁震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李秋冬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秋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秋冬之遺產管理人,嗣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又為編製遺產清冊,至本院閱卷,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拋棄繼承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查詢遺產狀況,並編列債權人資料及辦理稅捐事宜,現則承受並配合辦理被繼承人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墊支費用新台幣(下同)10,448元,而後續為進行遺產管理人相關程序及事項,預估仍有待墊費用約9,000元之支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相關工作人員投入之工時為93.5工時,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屏東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聲請人願以每小時3,000元及工作人員每小時1,000元計算報酬,請求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報酬計為118,300元(計算式:3,00
0×12.4+1,000×81.1),以及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已墊支及預估墊支費用19,448元,共計137,748元。查被繼承人李秋冬所遺財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且上開不動產業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才股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為利聲請人得以順利參與分配,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支費用共計133,74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秋冬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日雄院高102司執才字第49358號函、遺產管理人-李秋冬代墊款明細表、代墊款明細、購買票品證明單、影印文件收費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登報費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台灣鐵路局、高鐵車票影本、戶政規費收據、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客戶影印明細表、預估墊支費用明細表、遺產管理投入人力工時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98年度家催字第95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經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聲請人已為之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又上述金額中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98年度家催第21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李秋冬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為9,448元,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5,000元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主張報酬之計算係參酌台北、屏東律師公會章程,然上開律師公會章程僅係供其所屬會員參考之請求標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參酌個案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