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2年7月25日3時許」、第3行「嗣於同日3時3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哲銘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役別」欄固顯示為「現役」,惟其「入伍日期」則登載為「民國102年8月8日」,而被告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均為102年7月25日,皆在其任職服役前,是本院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哲銘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被告張哲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02年7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南路口,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哲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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