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游長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由更名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另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張,共計300,000元為擔保,並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9號確定民事裁定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並提存在案(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7號)。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2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書影本、上開假扣押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民事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23號執行卷宗等件查核屬實,應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0月29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2670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