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
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玉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玉清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云云,致仲信公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呂玉清應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每月1期,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600元,且在呂玉清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呂玉清於101年10月2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且避不見面。俟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呂玉清已於101年12月2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2年4
月9日102年度(刑)字第0110A08534號函、刑事陳報狀所附車輛資訊。
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康無恙,竟以詐騙手法獲取
上開機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其父 呂春風 代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所有價金及違約金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1165號調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新竹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可見家庭功能尚佳,父母對於被告仍有一定之教養能力,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