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攸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6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雅苑書記官楊雅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8、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24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沈攸霖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主動於102年4月14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楊雅芳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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