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川銘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川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2時10分,自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0號 江致頤 住宅後方矮牆攀爬至2樓陽台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江致頤住宅,並在江致頤之房間內竊得江致頤置於錢包內之新台幣(下同)600元時,遭江致頤之胞妹 江致穎 發現而逃逸。經江致穎報警,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查明。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江致頤、江致穎之警察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表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本案之2樓落地窗,並非1樓屋後之落地門,非供出入建築物之門戶,而是為防止小偷攀爬到2樓後進入屋內之安全設備。從而,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
㈡法官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1年3月14日確定,在緩刑期間犯下本案竊盜罪,其攀爬到2樓後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確對被害人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其所得財物僅600元,且事後已賠償6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102年度民調字第705號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102年度虎簡字第122號卷第7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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