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三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三思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大埔北極殿前廣場,趁 李和永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為李和永之子所有,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走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李和永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黃三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大埔橋頭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三思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和永於警詢之指訴。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不能安全駕駛、竊盜、侵占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以徒手竊取機車,犯罪所用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又其係屬政府核定之重度身心障礙人員,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0月3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96頁至第102頁),目前在嘉義市之如佳康復之家療養中,暨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中只有高齡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