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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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張文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247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 張志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廣場內,竊取張志明所有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銅製之水管開關閥2只,得手後乘坐其不知情女友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於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內之旅遊醫院服用美沙冬,途中經過被害人住處前時,發現未帶證件,遂要折返家中拿證件,又想起要找亦住在車城鄉之友人 張永富 ,遂向在附近之被害人打探,隨即返家拿證件並前往恆春鎮,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物品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張志明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後亦未曾有向被告求償之舉動,業經被告當庭陳明,被害人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一)關於案發當日係單獨前往案發地點,或與妻子同行一節,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101年9月28日)供稱,我只有騎車從那邊經過等語,顯係供稱自己一人騎車經過該處,嗣於同年10月30日偵訊中即改稱,當天離開時,是太太騎車等語,前後顯有矛盾。且其既主張當時有太太在場見聞,卻於第一次偵訊中完全未提及其妻可以作證,復於之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請求傳訊其妻作證(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表示不要傳訊其妻),則其妻當日是否果與其同行?或其妻是否果可證明其案發當日未曾行竊等情,顯有可疑。
(二)關於經過被害人住處時,是否曾與被害人交談,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僅提及自己騎車經過被害人住處,嗣自第二次偵訊時起,即另稱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其友人之住處;而關於其友人之姓名,其先於第三次偵訊中稱,其友人名叫 張永福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友人叫 張元富 ,經檢察官質疑前後所述不一後,再改稱友人叫張永富,其所供述情節,一再出入。
(三)關於找友人之目的,被告於第二次偵查中,僅稱「我有去問他我朋友家在哪裡」,嗣於第三次偵訊中,則稱「張永福要介紹我工作」等語,前後並非一致。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下車詢問被害人關於張永富(或 張元福 )之住處,是為詢問工作之事,但其已陳明,案發當時是要前往恆春鎮旅遊醫院途中,正發現證件未帶而打算返家,則其既有既定行程,卻突然下車詢問張永富住處,已與常理未合;且其亦稱,張永富已於100年底北上桃園,且是由被告載張永富前往搭車北上時,張永富告知可介紹工作,故本案案發時張永富並不在屏東等語,則其既載送張永富前往搭車北上,張永富並應允為被告介紹工作,衡情當交情非淺,但被告卻連張永富之真實姓名、地址、連絡電話都沒有,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與張永富都居住於車城鄉,被告又於100年底即經張永富告知可為被告介紹工作,若被告果有意要找張永富,當於該時間後不久即前往打探張永富住處,但被告卻遲至隔年2月間為之,亦與事理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自難憑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於有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係因所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該項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才應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但原審卻認被告為累犯之依據,係被告另案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於101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則在同月19日,可見被告犯本案的時間在該次徒刑之假釋期間,亦即該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當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依據,故原審以該次徒刑執行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依據,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已如前述,可見未從前案之執行中獲得教訓、犯罪手段為趁被害人不注意在屋簷下竊盜、所竊之物為價值約1500元之物品、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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