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被   告  李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及訴外人林
佩吟(下稱 林佩吟 )連帶給付新臺幣18萬元,及自9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調解中撤回林佩吟之告訴(
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及104年5月13
日之言詞辯論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即自
99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假執行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102頁),是原告前開聲明仍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餐飲工
會)擔任組長,負責收支款項明細核對、登錄及存摺保管等
業務; 林珮吟 前於同工會擔任雇員,負責款項之收支、結帳
及存入等出納業務。彼等均明知該工會於民國99年5月19日
結餘款為新臺幣(下同)51萬9,874元,林珮吟因故於當日
僅將其中31萬9,874元交由玉山銀行收款人員 劉敏惠 (下稱
劉敏惠)存入該工會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尚餘20萬元未於當日存入
。翌日,被告與林佩吟自前開20萬元結餘款中抽取2萬元併
同同年月20日之結餘款22萬1,861元交由劉敏惠存入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18萬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擔任
組長,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對款項之收支、結帳
業務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而被告提供勞務顯有瑕疵
,屬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一半之損害。為此,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針對本案提出刑事告訴,且經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決伊無罪,且伊於原告公會任職福利
組組長,職務內容為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及退保業務、
會費收取及會員新入會之業務,並將相關投保資料傳送給勞
工保險局,只要跟保險有關的業務、會員福利品發放及辦理
勞工衛生講習、會員敬老紀念品及年終晚會的舉辦等保險及
福利性質之業務,均由伊辦理。而訴外人即會計 邱莉清 、財
務組代理組長 許月英 、首席組長 陳沛慈 (下各稱邱莉清、許
月英、陳沛慈)則負責收支款項明細核對、登錄、審核監督
及存摺保管等業務,負責核對原告收入、支出憑證與帳目明
細是否相符,應為邱莉清之職務,而非伊職務內容,伊僅於
林佩吟外出不在時,適逢玉山銀行收款人員來收取存款,代
林佩吟置放欲存入之現金置物盒交給銀行行員,並不知悉欲
存現金有無短少,是伊並無提供勞務有瑕疵,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協議簡化爭點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受僱於原告工會,擔任福利組組長之職務。工作內容
如下: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及退保業務、會費收取及會
員新入會之業務,並將相關投保資料傳送給勞工保險局、會
員福利品發放及辦理勞工衛生講習、會員敬老紀念品及年終
晚會的舉辦等保險及福利性質之業務。
⒉林佩吟曾於工會任職出納雇員,任職期間即99年5月19日結
算之餘款為51萬9,874元,當日僅存入玉山銀行帳戶31萬
9,874元;同年月20日結算之餘款為22萬1,861元,並於該日
由被告代林佩吟轉交2張存款憑條(載明20萬元、22萬1,861
元)予劉敏惠,後因現金與存款憑條所載金額不符,再由林
佩吟以電話指示劉敏惠將其中載明20萬元憑條作廢,請劉敏
惠製作2萬元存款憑條,並於該日存入2萬元、22萬1,861元
之現款。
⒊原告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認定並無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之證據,判定
無罪。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職務上事項,是否有未盡職責之情,具有可歸責事由?
⒉倘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職務上事項,是否有未盡職責之情,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是行為人注意之程度
,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
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另民法於第482條以
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
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
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
償,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12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等意旨可供參照。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
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附
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
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
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
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易言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需
證明被告有前揭所主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對原告有
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及就所主張受有9萬元損害等節,
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指明。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除名義上擔任福利組長外,另就原告工會每
日收支款項細目之核對及工會銀行存摺之保管仍屬其職務範
圍云云,被告則以其自81年間受僱於原告工會,一開始職稱
為會務人員,而後擔任福利組組長之職務。其工作內容如下
: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及退保業務、會費收取及會員新
入會之業務,並將相關投保資料傳送給勞工保險局、會員福
利品發放及辦理勞工衛生講習、會員敬老紀念品及年終晚會
的舉辦等保險及福利性質之業務,伊之工作職掌並無會計工
作等語資辯,原告應就被告就工會收支款項細目核對及存摺
保管為其職務內容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就原告工會帳務管理制度,據證人即原告工會當時之
監事代表 張澄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天都有會員的勞健保
、會費、入會費及保證金進來,錢進來每一個會務人員都在
收,到1、2點就結帳,2點以後收的就是隔天的帳,錢就放
在工會保險箱裡。當天的款項照規定交給出納或會計,當天
就存,銀行大約每天下午4、5點來收。流程由會計控管,根
據收支帳目,時間到了收錢的人會統合交給會計,會計負責
作帳,出納要寫單據給她,出納要支出款項需向會計請領等
語(102年度偵續一字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工會
之出納人員許月英於103年12月11日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在
原告工會擔任出納工作,很久以前擔任過會計人員,當時工
作內容是把出納給的收支明細打入電腦,每月月底會製作收
支報告表跟存款明細表,製作收支報告表時,一定要核對存
摺與帳目有無符合;我做會計時,依照工會規定存摺係由我
(即會計)保管,當時我任職會計時,所有對帳都是由我自
己來,而接我會計工作的後手是邱莉清,我有教過她,但之
後邱莉清如何作帳及有無能力作帳,我就不清楚了,我曾經
看過被告在核對存摺,並不知情該存摺是否由被告保管,在
我任職會計的職務裡,存摺均由我保管及核對,且在我的認
知裡會計的職務內容應包括存摺之保管等語大致相符(見系
爭刑事案件卷㈣第28反面至30頁、35-36頁反面),又證人
蘇福東 於同日本院證稱:伊自99年間於原告工會擔任駐會理
事,當時被告擔任福利組工作,而工會當時分為三個組,福
利組、組訓組及總務組,其中總務組底下包括財務處理小組
,包括會計及出納,當時的會計室邱莉清,亦有領取會計工
作之相關津貼,而被告當時為福利組組長,主要供作為年終
晚會、禮品發放,與會計業務完全無關,不在被告工作範圍
內,核對帳務係由出納、會計、財務組組長三人每天負責核
對帳目,99年5月當時核對帳目,應由會計邱莉清、出納林
佩吟及財務組長許月英每天核對,至於存摺,99年5月祝日
後由理事會臨時會決定由會計保管,之後就由首席組長陳沛
慈拿走,由於被告負責勞健保費之繳付,所以有可能繳付勞
健保費之後要核對存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37-38
-1頁),且據原告工會於98年7月15日以屏餐飲職工字第980
號公告會務人員工作項目及時間及加班輪休制度之公告內容
知悉:林佩吟擔任本會出納職務,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9時至
2樓辦公室將前日帳作業完成,並著手編制本會支出憑證核
銷規定注意事項,其餘上班時間負責1樓收費作業、邱莉清
擔任本會會計職務,應於每日上午9時至10時至2樓辦公室將
前日帳作業完成等情(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81頁)
,足認原告工會已將雇用人員權責劃分清楚,與每日固定時
間作業流程亦規定明確,堪認原告工會帳務之收支及帳務作
業,應係出納及會計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為會
務人員,對於帳戶之收支及存摺之保管乃其職務上之內容云
云,惟據前開證人證稱被告主要負責職務內容為福利事項,
為該福利事項包含勞健保之繳納,及相關入會費之收取,不
免有核對勞健保存摺之可能,斷不得以被告曾核對勞健保存
摺明細,即認被告職務範圍包括工會帳務之作帳,原告據此
為主張,則工會何須劃分職務名稱、並且公告不同雇員就其
職務應負責工作內容,遑論就不同職務所給予額外之津貼亦
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原告主張職務名稱僅
係名義上,被告實際掌管存摺及其工作內容包括帳務作帳等
會計工作云云,尚無所據,難以盡採。
⒋退步言,縱認林珮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我每天結帳時
先整理當天收入及支出單據,黏貼在空白「支出及收入傳票
」上,並從電腦上抄寫各工作台的收入總金額,記載於「手
寫現金日記簿」,因我與邱莉清都不擅長製作EXCEL表格,
所以請李惠華將手寫現金日記簿的內容製作成EXCEL表格,
再將該表格黏貼審核用印欄後,連同手寫現金日記簿、收入
支出傳票(已黏貼單據)交給會計邱莉清,由邱莉清審核內
容無誤後,在傳票上填寫「科目」、「摘要」、「金額」等
會計事項內容,會計邱莉清再製作手寫分類帳並登入電腦,
完成每日之收支明細帳,會計邱莉清並負責於每月月初補登
工會存摺,我們每次整理存摺都是要換本子或月底會計要做
月報表時他會連同潮州、東港的簿子拿去整理等語(系爭刑
事案件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41-42頁),
此乃林佩吟及邱莉清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負責業務之不熟悉
,而由被告協助幫忙,斷不得以此即認該出納及會計業務即
屬被告職務內容。
⒌另證人邱莉清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的工作只負責登打跟
一般收費,因為存摺不在我身上,所以我無法核帳,我直到
99年7月才拿到存摺,先前都是李惠華在核對,東港跟潮州
分會的帳也是李惠華在核對,我其實沒有會計能力云云(系
爭刑事案件卷㈠第186、194頁)。然此與前開證人等所為證
述均有扞格,依前開多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負責核對收入
、支出憑證(即傳票)與帳目明細是否相符,應為會計邱莉
清之職務,且邱莉清自98年7月即於原告工會任職會計工作
,直至本案發生之際近1年,倘邱莉清無會計能力,如何勝
任工會龐大帳務處理,顯然係證人邱莉清於事後恐遭求償之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帳務收支管理、存摺保管
等為被告職務上之內容,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對原告有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帳務收支明細核對、登錄及存摺保管為
被告職務之內容,且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短收9萬
元,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乃被告職務內容,是原
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同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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