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朱柏青
被   告  王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於94年12月31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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