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廖敏秀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賴昌榮
劉俊宏
周易 呈
被 告 徐妃婷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徐妃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五四九㈠部分,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徐妃婷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築設道路,並不得為營建或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妃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妃婷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
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就被告徐妃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
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538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先、備位聲明第2項皆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
在之土地範圍內築設道路,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乙節,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徐妃
婷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538之1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
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
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
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
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
管理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標記部分所
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必要時原告並得開設道路,以至公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狀,
及於本院同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第139至140頁),追加被告徐妃婷,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徐妃婷所有系爭549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549⑴部分、面積30.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2被告徐妃婷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存在之土地範
圍內築設道路,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538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538-1⑴部分、面積39.82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存
在之土地範圍內築設道路,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追加被告徐妃婷,並請求通行其所有系爭
549地號土地而列為先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
訟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而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
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同段553、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未鄰接道路,出入皆需經由鄰地,始得與東面
之公路通行聯絡,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
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就通行方案
而言,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地主曾告知原告可通行系
爭549地號土地至公培,惟被告徐妃婷卻在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後,即於系爭549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阻止原告通行
,然系爭549地號土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被告徐妃婷主要
目的僅在阻攔原告向外通行,不願與原告商談租用通行地之
對價,被告徐妃婷所為已屬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濫用,因此如
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通行系爭549地號土地(下稱方案二
),原告能直行至對外道路即潭頭路,通行距離較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之方
案為短(下稱方案一),方案二通行範圍位於系爭549地號
土地之邊緣,僅造成系爭549地號土地之輕微損害或毫無影
響,是方案二應屬最佳通行方案。其次,若方案二非最佳通
行方案,方案一通行之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
且其地勢狹長,使用價值不高,適合供通行之用,供原告使
用之侵害亦甚輕微,可達到活化國有土地之目的。是系爭土
地為袋地,方案二為優先之通行方案,方案一則為次要方案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徐妃婷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549⑴部分、面積30.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徐妃婷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築設
道路,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538-1⑴部分、面積39.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2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存在之土地
範圍內築設道路,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方案一通行伊管理系爭538之1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39.82平方公尺,已為總面積之一半,且切割聯
外部分,恐生另一不通公路之袋地,而方案二通行之系爭
549地號土地面積30.26平方公尺,未達總面積之6分之1,且
係通行土地北面,無礙其連接公路。又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
雖為空地,惟空地較能提高承租意願,或優先選為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標的,故就實際而言,空地較有使用、
收益或其他處分之價值,係伊辦理標租、標售或設定地上權
等優先選列處分之標的,以達活化國有土地、充實國庫之公
益目的,故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應保持空地,方具上開利益
。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皆以方案二通行系爭549地號土
地,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徐妃婷始設置障礙阻擋原
告出入,且方案二通行路線上無種植作物,僅有些許雜草,
予以通行較符歷史脈絡,造成損害亦較方案一為小。是本件
原告應以方案二通行被告徐妃婷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為
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妃婷則以:伊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係一整筆土地,
土地使用及規劃上不宜切割分開使用,如以方案二通行伊所
有系爭549地號土地,亦造成伊無法使用受通行位置土地之
實質上損失。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
為狹長之道路用地,現無人承租使用,無整筆規劃使用之問
題,亦無其他特定用途,況方案一通行面積與方案二通行面
積差異甚小,自難以些微差距作為損害大小唯一依據而認定
方案二為適合之通行方案,故以方案一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顯係最合適且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原告請求以方案二通行伊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所
造成侵害較方案一為大,顯無理由。且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
本為原告競標取得承租,詎其竟放棄承租可供其通行之土地
,執意將系爭549地號土地切割使用,造成伊損害甚大,實
為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北面相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東面相鄰被告徐妃婷所有系爭549及
同段552地號土地,再東面則為屏東縣○○鄉○○路,南面
則相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57地號土地,又系爭土
地現種植香蕉,而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同段557
地號土地為水溝、系爭549及同段554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第117至
11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
通行如附圖二編號549⑴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即方案二)
,是否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倘方案二非對於
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則通行如附圖一編號538-1⑴
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方案一)是否屬之?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
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
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
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
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
面積達1390.98平方公尺,現種植香蕉等情,業如前述。系
爭土地既供農作,且面積非小,而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
械化之趨勢,農用機具及汽車車寬通常約1.5至2公尺,則基
於通行安全之考量,本院認原告通行所須之寬度應以3公尺
為適當。其次,本件比較通行方案一、二,相較於方案一通
行面積達39.8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38之1地號全部土地面
積約41%,以方案二通行被告徐妃婷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
面積僅30.26平方公尺,亦僅占系爭54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
15%,且系爭549地號土地雖用以種植檳榔樹,然方案二通
行之附圖二編號549⑴部分土地,其為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北
面邊緣處,且現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被告徐妃婷尚未為任
何利用,堪認方案二通行範圍僅造成被告徐妃婷所有系爭54
9地號土地輕微損害,且因通行範圍僅占約15%,亦難有造
成過大侵害之虞。至被告徐妃婷抗辯原告應以方案一通行被
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方為最小侵害之通
行方法,且原告曾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標租,後又自行放棄標
租,屬權利濫用等語,然觀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現雖為狹長
型空地,惟方案一通行範圍已占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約41%
,原告通行後,即將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完整切割為二半部
,較靠東面之半部使原告通行用,剩餘西面半部土地已無法
通行至潭頭路,使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嗣後如經被告國有財
產署出租,難以完整利用,在不妨害土地完整利用之目的下
,方案一將產生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難以利用之畸零地部分
,顯較於方案二侵害為大,則被告徐妃婷抗辯方案一為最小
侵害之通行方案,自非有據。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固
曾標租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嗣後棄標,有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6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是否標租系爭538
之1地號土地,屬其契約自由範圍,而原告如認通行系爭538
之1地號土地非對於其最適切之通行方案,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自得請求確認侵害較小之通行權方案,尚難以原告棄
標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即認原告確認對被告徐妃婷所有系爭
549地號土地,具有損害被告徐妃婷權利之主要目的,則被
告徐妃婷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亦非有據。故本件綜合兩造
3方之利益得失,如使原告以方案二通行被告徐妃婷所有系
爭549地號土地,相較於方案一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
爭538之1地號土地,堪認為適切之通行方案。是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
屬可採。
㈡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現種植香蕉,尚有農用需求,則基於農業機械化
之需求,為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必要,而附圖二所示編號
549⑴部分土地現況非屬適合通行之道路,對大型農業機具
、貨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54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自得請求被告徐妃婷容
忍其築設道路通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
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
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徐妃
婷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內附圖二所示編號549⑴部分面積
3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徐妃婷反對
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妃婷應不得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即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87、788、及76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徐妃婷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9
⑴部分、面積30.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築設道路,並
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通行系爭549地號土地為有理
由,自無就備位之訴通行權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
1項之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
被告徐妃婷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
原告,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與被告徐妃婷負
擔2分之1,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