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昌世豪
訴訟代理人 吳 昌君琪
被 告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男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李瑞陽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丞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元,即自一O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俊丞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俊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皇冠公
司南部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被告陳俊丞(下稱
陳俊丞)及備位聲明為: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陳俊丞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陳俊丞,並備位聲明請
求陳俊丞與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10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原告與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間之委任
代辦大陸地區結婚契約而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
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與原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請求權基礎相異,先位聲明係基於委任契約而請求,備
位聲明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結識大陸籍女子,需辦理跨國結婚申請,
故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胞妹昌君琪(下稱昌君琪)找
尋代辦人員,昌君琪遂經朋友介紹結識陳俊丞,並於民國
103年5月間給付委任辦理跨國結婚事宜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元,再於103年7月7日由原告與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代
理人陳俊丞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由陳
俊丞於原告返國期間內辦妥跨國婚姻之申請、並協助新娘取
得入台證之相關手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12
日支付委任報酬9萬元與陳俊丞收取,共計11萬元,惟陳俊
丞並未積極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事項,致原告未
能如期完成跨國婚姻的辦理,使其配偶如期來台,原告嗣於
同年8月10日向陳俊丞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陳俊丞承諾返還委任報酬11萬元,而陳俊丞為皇冠公司南
部分公司之代理人,於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為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受僱人,陳俊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嗣後亦已無法完成委任
事項,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3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與陳俊丞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㈠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則以:陳俊丞係伊公司之兼職人員,兼
職期間為103年1月至6月,採論件計酬方式,伊公司並不知
悉原告與陳俊丞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就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合
約所示,亦非伊公司制式契約,伊公司之契約皆列有編號,
系爭委任合約書上亦未蓋有伊公司印章,顯見系爭委任合約
書係陳俊丞自行製作之契約書,而非伊公司真正之合約書,
實無法拘束伊公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伊公司返還11萬元,
顯無理由,又被告陳俊丞非伊公司職員,且代辦大陸女子來
臺並非伊公司營業項目,被告陳俊丞若因故意過失而侵害原
告權利,伊公司既非僱用人且代辦事項並非伊公司營業項目
,亦無需與被告陳俊丞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伊公司與被告陳俊丞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俊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俊丞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
任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受僱人陳俊丞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結
婚來臺事項,並陸續交付委任報酬11萬元予陳俊丞,而陳俊
丞並未如期完成受任事項,兩造並於同年8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合意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合約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歷史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0-15頁),惟原告主張陳俊丞為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
代理人,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
間,則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倘
認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與原告間無成立前開所述委任契約關
係,則備位主張陳俊丞為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受僱人,皇
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應與陳俊丞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則
經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先
位聲明:㈠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是否應就系爭委任契約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備位聲明:㈠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
是否應與陳俊丞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皇冠公司南
部分公司業已與其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提出委任合約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為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否認
系爭委任合約書為真正,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委
任合約書為真正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委任合約書為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代理人
陳俊丞提出而簽訂,故為真正,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委任合約書非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制式契約書,且無公司印
文及契約書之流水編號,更何況皇冠南部分公司公司並無承
接大陸配偶來臺申辦業務,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對於系爭委
任合約書並不知情等語。此觀系爭委任合約書係以A4大小紙
張,繕打文字列印出,名稱為為委任合約書,並於封面下方
表明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名稱,合約內容僅概括載明辦理跨
國婚姻辦理之手續,並無就服務項目詳加說明代辦之明細內
容及相關法令事項,且於合約書文末之乙方欄位載明皇冠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惟並無蓋用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任何公
司及負責人相關印文,僅有陳俊丞之個人印文(見本院卷第
7-9頁),核對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提出之制式委任合約書
以觀(見本院卷第44-55頁反面),制式委任合約書於封面
及封底為硬皮封面(見本院卷第44、49、50、55頁)、封面
蓋有流水編號及印製公司皇冠標章(見本院卷第44、50頁)
,內文並蓋有公司全名及負責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7、52
頁),就契約內容而言除詳細表明服務項目、法令規章,並
就每階段之服務費用詳細表列,就常情而論,皇冠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乃一頗具規模之全省有各分公司之人力仲介公司,
其所使用之契約書應有一定之格式,且將相關之法令規章及
服務內容等表彰其中,遑論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合約書,全
無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彰顯契約當事人之印文或相關簽名,
是系爭委任合約書顯非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所提出甚明。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7日、10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
中分別陳稱:當初透過保險的朋友 陳奉青 介紹陳俊丞可代辦
大陸女子來臺事宜,一開始以電話聯繫,後來用通訊軟體
LINE溝通,伊們約在家裡談,並且交付2萬元訂金,等伊哥
哥(即原告)回台時,於7月7日在伊哥哥(即原告)家中由
陳俊丞攜帶系爭委任合約書來跟原告簽約,並再交付尾款9
萬元與陳俊丞,伊們均無與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1頁、72頁反面),足認皇冠公司南部分公
司所辯陳俊丞以自製合約書,偽造系爭委任契約書與原告簽
訂契約等語,堪信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委任合約
為真正,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契約對本人發生效力,須代理人獲
得本人授予代理權,且於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真正,與陳俊
丞代理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有利
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所執上開系爭委任合約書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
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
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俊丞有出示名片、系爭委
任合約書,該名片上載明陳俊丞為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之業
務經理、系爭委任合約書亦載明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名稱,
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陳俊丞未經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同
意,自製系爭委任合約書,並於系爭委任合約書中表彰皇冠
公司南部分公司之名稱,已屬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依前開
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⒌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能證明皇冠公司南部分
公司有簽立或授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或應負表見代
理人之責任,是陳俊丞以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皇冠公司南部分公
司承認之行為,對於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自不生效力,另皇
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應負民法
第224、256條及259條解除契約,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應依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返還受領之報
酬云云,要難採憑,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陳俊丞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足資參佐。經查:被告陳俊丞未完成系爭委任契
約之約定,且被告陳俊丞於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前
,即已向原告取得1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俊丞確實應負給
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因工作關係需至國外,而
陳俊丞無法於約定期間完成委任事項,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致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則被
告陳俊丞顯已無從履行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陳俊丞確造
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
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分別由昌君琪交付現金2萬元,及原告與陳俊丞
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後,交付現金9萬元等情。惟皇冠公司
南部分公司辯稱陳俊丞非其受僱人,惟其自承陳俊丞為皇冠
公司南部分公司自103年1月至6月之按件計酬之約聘人員等
情(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陳俊丞在客觀上為皇冠公司南
部分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監督
,應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甚明;惟陳
俊丞以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名義承攬代辦業務,進而為上開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下所為
,不無疑問,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中自陳:伊與原告只有接觸陳俊丞,在這之前有聽過皇冠
公司南部分公司,並且上網搜尋過,瞭解這間公司在各地均
有設立分公司合法營業,但營業內容為看護、外籍勞工、越
南新娘,所以 伊有 詢問陳俊丞有無代辦大陸新娘來臺事宜,
經陳俊丞說沒問題後,伊才跟陳俊丞接觸,第1次見面在伊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反面至110頁),且觀之原告所提之
陳俊丞名片,其上印製代辦業務為外籍女傭、長期看護及工
廠外勞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陳瞭解皇冠公司南
部分公司營業內容後,仍有再向陳俊丞求證其職務內容,顯
然自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對外所表彰之營業內容觀之,代辦
大陸女子來臺事宜顯非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營業之項目,是
陳俊丞承諾原告代辦大陸女子辦理來臺事宜,顯非其在執行
職務下所為甚明,故原告主張皇冠公司南部分公司應自應就
陳俊丞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
駁回。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丞賠償原告委
任報酬之損失11萬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陳俊丞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款項交付之翌日即
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