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2年8月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3日,於93年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9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95年1月4日入監,目前在監受刑中)。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5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2年8月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3日,於93年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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