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米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被告甲○○與綽號「阿米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登記單│22張│├──┼────────────────┼───────┤│2│簽注總表│20張│├──┼────────────────┼───────┤│3│帳冊│1本│├──┼────────────────┼───────┤│4│計算機│1臺│├──┼────────────────┼───────┤│5│傳真機│1臺│├──┼────────────────┼───────┤│6│六合彩手冊│1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
1、2、4、5當期台灣公益彩券開出之號碼相同者,「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元、5萬元及6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六合彩簽注用之登記單22張、簽注總表20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
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2張、簽注總表20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2張、簽注總表20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