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勇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丁○○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 賴登舟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死亡)、丁○○、 賴志民 、戊○○、 賴啟明 、賴岩敦、 賴春弟賴登藩賴宏基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於八十三年間委由丁○○辦理該三筆土地出售事宜。詎丁○○明知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每坪六萬六千五百元、總價九千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六三、二六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售予 劉照南 ,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將該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劉照南所指定之劉照南、劉文章、 劉月枝 所有,並未將上開三筆土地以總價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售予甲○○,惟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未經甲○○之同意,自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代刻甲○○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住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甲方)」欄內偽造「甲○○」簽名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文二枚,偽造丁○○代理賴登舟等共有人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價款總額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之代價售予甲○○,及賴登舟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該價金中之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賴登舟等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賴登舟及甲○○。
二、案經賴登舟(已死亡,由其子丙○○繼續告訴)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頁),且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並有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丁○○與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二六三、二六三之二等二筆土地嗣後於上開時地售予劉照南一節,亦據證人即劉照南之女乙○○於偵審中、證人 賴紘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二○頁),且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丁○○與劉照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可徵被告丁○○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竟不知誠信自持,為圖賺取高額差價,而偽造買賣契約,影響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事後迄今已逾十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未被扣案,且業遭丟棄一節,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件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丁○○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行中之「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人買主」下所填寫之「甲○○」姓名,僅在使人識別買主為何人,並非必由甲○○本人親簽始可,與署押性質不同,尚無偽造甲○○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告訴人賴登舟之委託,出售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二
六三、二六三之二、二六二之五地號之土地,明知該前述土地未賣與甲○○,而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九千餘萬元賣與劉照南,依照賴登舟之持分應分得八百餘萬元,竟偽刻証人甲○○之印章,再偽以 李某 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買受前述土地,而虛列賴登舟僅分配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二者相差二百餘萬元;後再偽稱要給付前述土地上之佃農三成補助費,將該二百餘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嗣後該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僅付與賴登舟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尚餘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則偽稱要付給另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二八、四八六、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地號土地之佃農 賴朝 聘、 賴慶城 二房之地上作物及佃農補償費一千九百餘萬元(前述土地,為四房共有,每一房支付佃農補償費四百餘萬元,共計一千九百餘萬元)。惟被告丁○○嗣後僅給付賴慶城該房一百五十餘萬元(賴慶城該房共五兄弟,每人得三十餘萬元),另再給付 賴朝聘 四百五十萬元,餘一千二百餘萬元,均為丁○○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然查: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之規定,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告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丁○○之父 賴登元 為兄弟,故告
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丁○○間係叔侄關係,已據告訴人賴登舟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明確(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三頁),並經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刑事準備書狀中記載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弟戊○○、證人即告訴人賴登舟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三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賴登舟與被告丁○○間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是被告丁○○所涉前開侵占、背信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㈢次查,告訴人賴登舟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一節,有該署附於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參。而自訴人賴登舟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中亦自承:其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丁○○出售後,因被告丁○○未將全部其應分得之價金交付,故自八十八年後即一再要向被告丁○○收取款項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足徵告訴人賴登舟自八十八年間即已知上開三筆土地已由被告丁○○代為出售,且被告丁○○未依約給付其應得價款,故其應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丁○○有侵占、背信之情事;另再參以證人賴紘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在九十年八月間有無就樹林市圳岸腳的土地要去辦理貸款?)有的」、「(問:授權戊○○去辦理圳岸腳土地貸款是誰的意見?)有人提議,是誰提議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賴登舟」、「(問:賴登舟為何要改變主意,請戊○○去辦理,而不是委託被告去辦?)因賴登舟對被告的處理方法不滿,亦就是對上開橫山段的土地處理不滿,因為我們的錢拿到很慢,買主錢付的很慢」、「(問:有無聽到其他共有人對於橫山段的土地處理有意見?)就只有賴登舟這一房有意見。好像他認為被告拿到錢沒有去繳利息」、「(問:你何時聽到賴登舟抱怨?)是圳岸腳要辦理貸款的時候」、「(問:是賴登舟親自講的?)是賴登舟講的」、「(問:有無聽到賴登舟要打被告,說被告帳目不清?)有,但應該是氣話」等語(見本院內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益徵 告訴人賴登舟於九十年八月間,亦屬知悉被告丁○○上開涉犯侵占、背信等情事。又被告丁○○以何理由搪塞拒絕交付價款、告訴人賴登舟何時知悉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核與告訴人賴登舟何時知悉被告丁○○所涉侵占、背信犯行無涉,故告訴人賴登舟雖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中併主張:因被告丁○○始終以上開三筆土地之買受人尚未付清款項搪塞,以致伊於九十一年間查證後,始知悉買受人早就付清尾款云云,亦不足以認為自訴人賴登舟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知悉上開侵占、背信事實。
㈣是告訴人賴登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丁○○涉犯侵占、背信部分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證人 邱秀永賴宏毅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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