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被告甲○○○
壬○○辛○○庚○○戊○○兼上三人己○○訴訟代理人號
乙○○ 陳素卿 兼上一人癸○○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土地重劃前之繼承登記地號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曾祖父 蘇仕鄰 名下,蘇仕鄰於 昭和 16年12月10日死亡,由原告之曾祖母 鄭嬌 以戶主相續之第二順位繼承,鄭嬌於民國49年10月26日死亡,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辦竣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臺北縣林口鄉辦理土地重劃,兩造繼承之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25之2地號土地,因土地面積太小,臺北縣政府改為補償地價新臺幣3,893,340元,並將該款項提存於鈞院。因兩造繼承人多,持分計算不易,經多次協商,部分繼承人仍未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等語。聲明:⑴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取得。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2份及地籍圖2份、提存通知單影本、陳 鄭金鳳 遺產協議書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0份為證。
三、被告辛○○、己○○、庚○○、戊○○、乙○○、陳素卿、癸○○均陳述:渠等均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系爭遺產等語。
聲明: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比例分配系爭遺產。
被告甲○○○、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登記於原告之曾祖父蘇仕鄰名下,蘇仕鄰於昭和16年12月10日死亡,由原告之曾祖母鄭嬌以戶主相續之第二順位繼承,鄭嬌於民國49年10月26日死亡,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辦竣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臺北縣林口鄉辦理土地重劃,兩造繼承之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25之2地號土地,因土地面積太小,臺北縣政府改為補償地價新臺幣3,893,340元,並將該款項提存於本院,因兩造未能就上開繼承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2份及地籍圖2份、提存通知單影本、陳鄭金鳳遺產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20份等為證,並為被告辛○○、己○○、庚○○、戊○○、乙○○、陳素卿、癸○○所不爭執,被告甲○○○、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未能為協議分割遺產,且並無上開條文但書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波君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及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臺北縣林口鄉新│274.82│二分之一│由繼承之││一│林段246地號│平方公尺││①林口鄉菁│││(土地重劃後地│││埔段新寮小│││號,以下同)│││段25地號②││││││同段新寮小││││││段25-3地號││││││③同段新寮││││││小段25-6地││││││號④同段新││││││寮小段25之││││││14地號重劃││││││而來│├──┼───────┼────┼─────┼─────┤│二○○○鄉○○段新│││重劃後臺北│││寮小段25-2地號│││縣政府改為│││現金補償提存款│││現金補償提│││新臺幣0000000│││存新臺幣38│││元│││93340元│├──┼───────┼────┼─────┼─────┤│三○○○鄉○○段新│7799平方│二分之一│與繼承登記│││寮小段44地號│公尺││地號同│├──┼───────┼────┼─────┼─────┤│四○○○鄉○○○段││││││橫窠子小段132│272平方│二分之一│地號同│││地號│公尺│││├──┼───────┼────┼─────┼─────┤│五○○○鄉○○○段│││由繼承之同│││橫窠子小段133│2342平方│二分之一│小段133地│││地號│公尺││號重劃而來│├──┼───────┼────┼─────┼─────┤│六○○○鄉○○○段│││由繼承之同│││橫窠子小段133-│43平方公│二分之一│小段133地│││10地號│尺││號重劃而來│├──┼───────┼────┼─────┼─────┤│七○○○鄉○○○段│││與繼承登記│││橫窠子小段133-│40平方公│二分之一│地號同│││1地號│尺│││├──┼───────┼────┼─────┼─────┤│八○○○鄉○○○段│││與繼承登記│││橫窠子小段133-│218平方│二分之一│地號同│││2地號│公尺│││├──┼───────┼────┼─────┼─────┤│九○○○鄉○○○段│││與繼承登記│││窠子小段133-3│259平方│二分之一│地號同│││地號│公尺│││├──┼───────┼────┼─────┼─────┤│十○○○鄉○○○段│││由繼承之同│││橫窠子小段133-│81平方公│二分之一│小段133-7│││7地號│尺││地號重劃而││││││來│├──┼───────┼────┼─────┼─────┤│十一○○○鄉○○○段│││由繼承之同│││橫窠子小段133-│49平方公│二分之一│小段133-7│││11地號│尺││地號重劃而││││││來│├──┼───────┼────┼─────┼─────┤│十二○○○鄉○○○段│││由繼承之同│││橫窠子小段133-│151平方│二分之一│小段133-8│││8地號│公尺││地號重劃而││││││來│├──┼───────┼────┼─────┼─────┤│十三○○○鄉○○○段│││由繼承之同│││橫窠子小段133-│26平方公│二分之一│小段133-8│││13地號│尺││地號重劃而││││││來│└──┴───────┴────┴─────┴─────┘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系爭遺產分配比例│備註│├──┼───────┼─────────┼──────┤│一│被告甲○○○│三分之一││├──┼───────┼─────────┼──────┤│二│被告辛○○│九分之一││├──┼───────┼─────────┼──────┤│三│被告壬○○│九分之一││├──┼───────┼─────────┼──────┤│四│被告己○○│二十七分之一││├──┼───────┼─────────┼──────┤│五│被告庚○○│二十七分之一││├──┼───────┼─────────┼──────┤│六│被告戊○○│二十七分之一││├──┼───────┼─────────┼──────┤│七│被告癸○○│十二分之一││├──┼───────┼─────────┼──────┤│八│被告丁○○│十二分之一││├──┼───────┼─────────┼──────┤│九│被告陳素卿│十八分之一││├──┼───────┼─────────┼──────┤│十│被告乙○○│二十四分之一││├──┼───────┼─────────┼──────┤│十一│原告丙○○│七十二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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