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4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13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樓梯間,與其男友丙○○共同為警查獲(丙○○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16包(淨重46.9公克)與海洛因1包(淨重0.6公克)、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為丙○○所有,另1支為甲○○所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4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淨重46.9公克),已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4365號被告丙○○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判決沒收銷燬確定,有上該裁判書乙份在卷可憑;至海洛因1包(淨重0.6公克)與行動電話3支,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是本院就上該扣案物,均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月至同年3月30日止,多次共同向綽號「 阿泰 」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安非他命提供予乙○○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共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有一次我跟丙○○去三重市那裡,因為車子沒有地方可以停,他就叫我上去跟一位上了年紀的女人拿3萬7千9百元,丙○○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他說是要跟那個女的合夥,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有去過三重市那裡4、5次,只有1次待在客廳,其他都是在車上等...幾乎都是 董鴻鵬 在跟乙○○通電話,我沒有跟她通過電話」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丙○○因連續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丙○○經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是我跟乙○○認識,所以我幫乙○○一起買安非他命的事情,甲○○不知道。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我在聯絡的,甲○○根本不知道要跟何人拿。甲○○應該不知道乙○○託我幫她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因為甲○○都在三重市○○路乙○○住處的客廳坐,不然就都在車上等我,我每次都是去乙○○的房間說要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甲○○沒有每次都有去,因為我不願意讓甲○○碰安非他命的事情,所以我會叫她在客廳等,我再到乙○○的房間跟她講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要在房間談是不想讓甲○○知道我要去買安非他命的事。甲○○有看過乙○○,但是不熟,只有打過招呼」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是證人丙○○證稱被告甲○○未知悉其提供毒品予乙○○施用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二)、再查,被告甲○○固於95年3月31日在蘆洲分局偵查隊
製作之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中分別稱:「我們去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是去送東西,就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丙○○去過4至5次,但我每次去我都在客廳」、「我確實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嫌犯乙○○,是我幫忙我男朋友回電,有談到要購買毒品之事」等語(95年度偵字8193號卷第13頁、第17頁)。然被告甲○○於上開第2次警詢時卻又改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有去過四次沒錯,但我沒有送過毒品安非他命給她過,因都是我男朋友丙○○與他在房間談論,我並不清楚談論何事。我曾有接過乙○○打給0000000000手機電話,但我接到都交給我男朋友,並不知有談論毒品情事」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我去的時候都在客廳,都是由丙○○和乙○○在房間談事情...警詢時說是去送東西、就是販賣安非他命,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我不知道丙○○要我收的錢是何錢,她只叫我去跟乙○○收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81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是否知悉甚或提供毒品予乙○○施用之事,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查,案外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
、甲○○即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因我無法行走,均由丙○○及甲○○送安非他命至我家門口」、「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叫他女朋友甲○○來,要我把錢給她,我就把錢給甲○○...該次甲○○沒有拿給我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丙○○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8頁、第75頁);及稱「甲○○來過二次,第一次丙○○車子沒有地方停,他在樓下等,打電話給我說他女友甲○○要上來收錢,甲○○上來我有把錢交給他。第二次3月30日丙○○、甲○○一起上來,因為我那時無法行走,都在房間裡,丙○○把安非他命拿到我房問給我,甲○○沒有進房間。第一次甲○○上來收錢時,他說他要收我跟 阿鴻 公家藥的錢。我被警察查獲之後,我打電話給甲○○,甲○○說他現在人在醫院晚點再說,我跟甲○○說人家託我買2兩,甲○○說他手邊現在沒有這麼多,約只有1兩,後來甲○○回電給我說湊一湊有1兩多,晚一點再拿給我」等語(95年偵續字第
315號卷第16頁)。惟被告甲○○除否認曾與乙○○通過電話外,證人丙○○復證稱被告甲○○與乙○○並不熟識,都是其與乙○○聯絡,去乙○○房間商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甲○○都在客廳或車上,甲○○應該不知道等情已如前敘;況乙○○既稱甲○○曾與其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但卻又稱安非他命均係由丙○○所交付,則被告甲○○究竟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予乙○○施用,實不無疑義。自難單憑乙○○之單方面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併案意旨所附之證據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述,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尚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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