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徒刑,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5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6年2月26日8時許,在臺北中和市○○路○○○號7樓「寶格企業有限公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由警方帶同其至上開公司,當場於該址查獲海洛因7小包(毛重5.0公克、淨重2.6公克)。(二)於96年3月7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國小」對面某網咖店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3月8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2.0公克、淨重0.4公克),復由警方帶同其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處所,當場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微量無法磅砰)、分裝吸管1支。(三)於96年3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大樓樓梯間,施用海洛因。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以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公園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5年9月1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案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月9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159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惟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案審理時,被告因於95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21巷20之1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被告復於9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7租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又於95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8樓樓梯間查獲,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
9號、96年度毒偵字1989號案移送併案審理,此有該等偵查案卷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案卷可稽。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依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為96年2月26日、96年3月7日、96年3月12日,其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案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26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關於吸食安非他命部分,伊從95年7月開始吸食,一直吸食到96年3月12日最後一次被查獲當天為止,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關於海洛因部分,伊從95年7月份開始吸食,一直吸食到96年4月2日,剛開始一天二次,後來增加一天四到五次等語(見本院96年
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吸毒者常成癮,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參以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遭警查獲多次,被告所供稱其於95年9月1日至96年3月12日期間,約二或三天施用安非他命,且每天均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案及移送併辦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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