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6號、96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5年間某日」應補述為:「民國95年6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等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三、茲就本案應適用法條,比較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均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即係新臺幣30,000元以下。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2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且據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定有罰金者,應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再依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係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行為後之同條項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同法第340條之以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等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且均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如常業犯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究之性質,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則據前述,足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係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詐欺取財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為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態樣,至前述條文經修正刪除後,就此等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詐欺犯罪行為,應回歸學理上「接續犯」、「集合犯」或「數罪併罰」之概念處理。是查,本案所指該不詳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與不特定被害人聯繫後,佯以被害人中獎為由,向被害人詐稱其應先繳付手續費、稅金、律師費或登記費等語詞,使不特定之被害人誤信其有中獎情事,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犯罪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甲○○帳戶內,而使該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施以如上欺詐方式,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多次行為,顯係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詐欺犯罪行為,則據前揭論述意旨,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一罪,僅應論以詐欺之1罪。
五、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以,被告甲○○有將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處理,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意旨足資參考)。再,被告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具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屬於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不詳成年人詐騙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竟仍任意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非微,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附件聲請書所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已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扣案,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