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第3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塑膠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0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平均
1星期施用1至2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0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止,同在上址,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平均1個月施用2至3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4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底涼亭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㈡94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只。㈢94年1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逮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㈣94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0.12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
1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95號鑑定通知書1紙: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3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之結晶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㈤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8支及塑膠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
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觀察勒戒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
無戒斷毒品之決心,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0.1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毛重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及塑膠袋1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開扣案物分離,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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