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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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2號
原告 黃治翔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告 蘇金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25分行經中區中華路1段162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後方行駛,原告因不滿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承接路旁欲搭乘計程車之客人,往右偏行阻擋其去路,而按鳴喇叭並出言辱罵被告後,原告隨即往左欲超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往前時,手肘不慎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破損。被告發覺後準備下車與理論,惟竟疏未注意將排檔桿排入停車檔即下車,肇事車輛因而往左滑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腳踝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137元、住院看護費用38,000元、出院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150,0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前行為挑釁所致,原告亦應負50%過失責任,至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因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原告並無需特別住進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必要,其餘部分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原告沒有提出收據,住院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無意見、出院看護費用被告認為係在家看護1日應以1,200元計算,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爭事故發生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薪資損失同意以月薪36,920元計算3個月;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將排擋桿置於停車檔位置,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將車輛排檔排入停車檔即行下車,致車輛往左滑行,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於臨時停車時,應將排檔桿排入停車檔位置,貿然未將車輛排檔排入停止檔即開門下車,肇事車輛往左滑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係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參,對於上開停車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於臨時停車之際未將排檔排入停車檔即欲開門,造成車輛往左滑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係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告抗辯起因是原告挑釁,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前固因不滿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承接路旁欲搭乘計程車之客人,往右偏行阻擋其去路,遂按鳴喇叭並對被告出言辱罵,且隨即往左欲超越被告上揭肇事車輛往前時,不慎手肘撞擊上揭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破損等情,然原告前揭行為係過去已發生之行為,並非致使係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非造成係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仍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8,13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8,137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所開立之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依醫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5頁),而被告就前開醫院收據等並不爭執,惟爭執應以健保病房為必要費用。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之價差」,該院以112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7568號函覆:「經查本院病人入住健保病房無自付差額,由健保給付;雙人病房自付差額為2,500元」等語,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雙人房計18日為45,000元、雙人房計2日為5,000元,如為健保病房即無自付差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上開病房費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8,1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381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9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1月14日至110年2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9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天,有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附醫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於住院及出院後是否需要看護照顧?如有必要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週,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0年1月14日至110年2月1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天,合計49日(計算式:19+30=49)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49日,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49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98,000元(計算式:2000×49=980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礙難遽採。
3、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110,76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盛興機車行,因係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有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函詢盛興機車行後回覆:「一、原告因為車禍受傷自110年1月14日起即請假住院開刀手術,手術後即接續請假休養至110年5月31日。二、上述請假期間因沒有實際在本公司工作,故未支領請假期間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損失以月薪36,920元計算3個月(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即110,760元(計算式:36920×3=11076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修平科大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機車,任職機車行店長,月薪50,000元;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已經離婚,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名下沒有不動產,任職計程車司機,月薪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8,137元、看護費用98,000元、薪資損失110,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46,897元(計算式:138137+98000+110760+100000=4468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