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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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菘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13年」及「NFK」應更正為「112年」及「NKF」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 趙南媛 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感、全身多處擦挫傷, 吳楨翔 則受有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洪菘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菘躍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4段17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同路段、同向在前由趙南媛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趙南媛所騎乘之自行車再往前追撞吳楨翔所騎乘之自行車,趙南媛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感、全身多處擦挫傷,吳楨翔則受有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南媛、吳楨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菘躍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南媛、吳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楨翔、趙南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趙南媛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吳楨翔小腿受傷照片共3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菘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